(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绍中法经初字第4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国大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经理。
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
负责人: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四野律师事务所(浙江绍兴)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史和新;代理审判员:蒋杰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7年5月23日,美国手袋公司申请其开户银行向原告电汇货款35 221.24美元,美国手袋公司的开户行根据其申请,发出电汇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同年5月22日,香港万康制衣厂申请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向原告电汇货款100 025.85美元,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根据万康制衣厂的申请,发出电汇委托书,委托被告向原告付款。1997年5月30日,被告以归还J—XX—X—XXXXXA信用证项下押汇款为由,在未通知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下了原告的这两笔外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35 247.09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135 195.28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美国手袋公司、香港万康制衣厂通过银行电汇给原告的两笔款项实际收款人应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被告扣款以归还绍兴分公司1995年2月27日的出口押汇款并无过错,符合国际惯例。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2日,浙江兴业银行香港分行开具了一份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信用证类型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号码为J—XX—X—XXXXXA;开证日为941222;到期日、地点为950307中国;申请人为恒生银行香港分行代表Au Riang国际有限公司;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货币金额为154 800美元。
1995年2月27日,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被告申请出口押汇,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出口押汇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申请企业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信用证号码为J—XX—X—XXXXXA;申请押汇金额为154 800美元。同时,申请书还声明:“交通银行绍兴分行,根据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出口押汇暂行办法,特请你行承做上述L/C项下出口押汇,如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遭开证行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致使你行款项、利息及各项费用损失,我公司负责偿还,但纯属你行寄单、索偿时工作失误而遭延迟收汇或收汇不着,我公司不负责任。”分公司在该份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并在经理(或授权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申请书经被告审核后,同意承做上述号码为J—XX—X—XXXXXA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押汇,并在申请书审批意见栏内书面注明:批准押汇金额为154 800美元;批准押汇期限为13天;押汇利率为8.52%。同日,被告扣除押汇利息及其他款项后,将154 285.5美元结汇给分公司。
在押汇期间,被告凭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包括发票、提单、装箱单、商检证书等向开证行索偿。1 995年6月26日,浙江兴业银行以“受益人在此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不好,是无效的”为由正式退单,此后,被告方与开证行又多次交涉但均无果。
1997年5月23日,美国手袋公司的开户行根据美国手袋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发出电付委托书,该电付委托书上载明: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账号为0XXXXXXXXXXXXX7,金额为35 221.24美元。同年5月24日,香港永隆银行根据万康制衣厂的申请,向被告发出电付委托书,该电付委托书载明: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账号为0XXXXXXXXXXXXX7,金额为99 974.04美元。
1997年5月30日,被告将上述两笔电付款项作为分公司的款项予以扣除,以归还垫付押汇款。原告发现款项被扣后经与被告联系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994年5月24日,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申请开户,账号为1XXXXXXXXXX7,后改为0XXXXXXXXXXXXX7。
同时查明: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法人。
在本案审理中,美国手袋公司及香港万康制衣厂确认:1997年5月23日通过WellsFargo银行及永隆银行汇出的35 221.24美元及10万美元收款人均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号码为J—XX—X—XXXXXA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说明:开证日:1994年12月22日,到期日1995年3月7日,申请人为恒生银行香港分行代表Au Riang国际有限公司,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货币金额154 800美元。
2.1995年2月27日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出口押汇申请书。该申请书说明:申请企业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押汇金额154 800美元,申请企业盖章处加盖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公章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
3.被告与开证行交涉的信函。
4.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开户申请书。
5.1997年5月23日电付委托书,证明:起息日货币和金额为97 05 23、美元35 221.24,汇款人为美洲手袋美国,受益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账号0XXXXXXXXXXXXX7。
6.1997年5月26日电付委托书,证明:起息日货币金额为970 524、美元99 974.04,汇款人为Men Kong制衣厂,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账号0XXXXXXXXXXXXX7。
7.1995年2月27日押汇传票。证明:交通银行绍兴分行扣除押汇利息及其他款项后实际支付给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押汇款金额为154 285.5美元。
8.1997年5月30日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外汇兑换证明。证明: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将电付款项予以扣除,以归还垫付押汇款。
9.1997年11月12日万康制衣厂证明。该证明确认:1997年5月23日通过WeelsFargo银行汇出的35 221.24美元,收款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10.1997年3月7日售货合同。证明万康制衣厂与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签订售货合同。
11.1997年11月10日,美国手袋公司证明。该证明确认1997年5月23日通过永隆银行汇出的10万美元收款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12.1997年3月16日美国手袋公司与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一份。
13.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地银行根据出口商的请求,凭其提交的信用证正本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按票面金额预先扣除押汇利息和银行费用后垫付资金,然后凭单向开证行索偿的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出口押汇申请人应为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由于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及其绍兴分公司体制上的关联,在商务活动中,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和被告不恰当地混用公司名称,虽然在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双方各自的商业目的,但不能据此改变原告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及电汇款项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不恰当地将出口押汇款交付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在其与绍兴分公司之间虽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将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的电汇款项错误地认定为绍兴分公司的款项而予以扣除显属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扣电汇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应返还原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135 195.28美元。
2.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应赔偿原告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损失3 069.76美元。
3.上述一、二两项均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 623元,其他诉讼费1 684元,合计17 307元,由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1995年2月27日出口押汇申请人为谁?1997年5月23日、1997年5月24日两笔电付款项的受益人为谁?被告将原告的款项擅自扣除是否侵权?
我国银行议付外贸公司的出口单据,采用收妥结汇和出口押汇两种方法。收妥结汇是由议付行寄出出口单据向外索汇,待接到国外银行将票款收入议付行账户的贷记通知书时,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收入外贸公司账户。出口押汇是在审单无误、单据相符、开证行资信可靠、索汇路线合理情况下,议付行不待票款收妥,先行垫付外汇,以跟单汇票做为质押,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其净数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收入公司账户。出口押汇是一种短期贸易融资业务。
出口押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出口押汇仅适用于跟单信用证项下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出口单据;(2)出口押汇的企业必须在银行开立账户;(3)出口押汇必须由出口商事先提出申请并与银行订立出口押汇协议。本案信用证的受益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出口押汇申请书中申请企业名称填写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两者一致。但落款处加盖的却是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公章。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在被告处未开户,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却开立了账户。那么,本案中押汇申请人到底是谁呢?从本案证据情况分析,有资格申请押汇的应该是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即本案的原告。但是,本案中押汇申请人实际上却应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因为在押汇申请人栏内加盖公章的是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开立账户的是绍兴分公司,押汇款实际收受人也是绍兴分公司。虽然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在办理押汇申请时手续上不规范、操作上违反规定,其明显存在缺陷和过错,但不能据此改变押汇申请人实际为绍兴分公司这一事实。
1997年5月23日,美国手袋公司的开户行根据美国手袋公司的申请,向被告发出电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受益人为0XXXXXXXXXXXXX7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1997年5月24日,香港永隆银行根据万康制衣厂的申请,向被告发出电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受益人亦为0XXXXXXXXXXXXX7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而0XXXXXXXXXXXXX7这个账号却非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的账号,而系绍兴分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账号,那么本案中两笔电付款项的实际受益人究竟应该是谁呢?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本案中所涉的两笔款项系电汇形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等项内容。汇入银行对开立账户的收款人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此办法中并未规定账号的记载。而从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第八十五条有关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看,收款人名称或付款人名称是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而账号非票据的记载事项。虽然,电付委托书不属《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范畴,但其作为国际结算的一种方式,与票据应有相通之处。因此,当出现收款人名称与账号不一致时,银行应根据收款人名称来认定款项的实际受益人、所有人。况且从两笔电汇款项的汇款人美国手袋公司和万康制衣厂此后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作为手袋公司、万康制衣厂汇款依据的售货合同都反映出实际受益人应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虽然,在商务活动中,由于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及其绍兴分公司体制上的关联,双方可能曾经不恰当地混用公司名称,在无争议的情况下,确实可以实现双方各自的商业目的,但不能据此改变双方系两个不同法人的性质。被告在受益人的名称及账号不一致的情况下以账号为依据将款项认定为绍兴分公司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因绍兴分公司未归还押汇款,而其向开证行索偿又遭拒付时,将所有权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的款项错误地认定为绍兴分公司所有而予以扣除显属侵权。即使两笔电汇款项确系绍兴分公司所有,本案被告也无权擅自扣款,因为电付款项与出口押汇系两项不同的业务。绍兴分公司在1995年2月27日申请押汇时曾声明:“如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遭开证行延迟付款或拒绝付款,致使你行款项、利息及各项费用损失,我公司负责偿还。但纯属你行寄单、索偿时工作失误而遭延迟收汇或收汇不着,我公司不负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在出口押汇申请时未约定被告可以直接从分公司账户扣款,而且对于由其偿还设定了条件。
因此,被告不恰当地将押汇款交付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绍兴分公司,在其与绍兴分公司之间虽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将受益人为原告的电汇款项错误地认定为绍兴分公司的款项而予以扣除属侵权,理应归还原告被扣电汇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郭黎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3 - 2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