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15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大学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工程建设公司退休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李俊晔;代理审判员:于阳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付某携带张某1的身份证原件,经链家公司居间以张某1的名义作为购买方与我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7号楼6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上述各项文件的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交易价格248.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某向我支付购房款2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4月17日之前付某支付剩余首付款134万元,但未能如约支付。我找到链家公司,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与付某联系称付某与付某联系称,付某表示需卖房才能支付剩余房款。2010年4月19日,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34万元。我又找链家公司,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关键书面声明承诺买受方付某在5月7日之前交付首付款给卖方,剩余首付款为134万元。此后,经我多次催告,付某一再要求降低房价,未再付房款。2010年12月,张某1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以付某未经其授权事后也未获得其追认为由,要求判令付某与我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011年2月24日,朝阳法院判决确认张某1与我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付某故意隐瞒未获得其妻张某1授权,事后也未获得其妻追认的事实,以其妻名义与我签订合同,致使合同被确认无效,我的信赖利益受损。链家公司对张某1是否授权给付某代理其买房事宜,未尽审查义务,最终导致合同无效。付某的故意隐瞒行为和链家公司的过错导致了我与张某1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我作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一方,信赖利益受损,付某与链家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付某赔偿因诉争房屋买卖无效案件所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诉争房屋现价(与评估价为准)与实际成交价的差价38.2万元、借款利益41 525元,特快专递费57元、评估费16 823元;链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付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所述事实不真实。2010年4月15日,我只是口头告知张某及链家公司我与张某1是夫妻关系,是我妻子张某1要购买诉争房屋,但张某1不在场。链家公司工作人员一再以如果今天不买诉争房屋明天可能就出售等话语给我压力,并且告知我,我和张某1是夫妻,所以我以张某1名义签订合同就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便以张某1名义与张某及链家公司仓促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的主要交易细节都是空白的,而且签约当天我并没有带张某1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任何授权证明等。合同签订后,我一直以为自己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并且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我和张某在此后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方案。因为合同晨链家公司这样的专业机构服务下签订的,我一直以为自己代表张某1签订合同是有效的,打算在和张某解决问题后再告知张某1。且张某及链家公司并未主动要求我出示张某1的授权书,并非我故意隐瞒。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我支付给张某26万元,支付给链家公司的77 550元未返还。现我反诉请求判令张某返还2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至返还之日),链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链家公司返还77 550元中介费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至返还之日)。
链家公司就本诉及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某全部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付某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作为居间合同的主体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居间过程中已尽到居间义务且无过错。付某应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付某明知自己无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承诺在签订合同后可以取得授权,使合同相对方产生信赖该合同有效,并期待合同能按约定如期履行。付某以案外人张某1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却以其个人名义支付居间服务费及部分购房款,付某是实际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付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不存在瑕疵,向付某提供了房屋的真实情况,且付某亲自查验过房屋,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付某要求我公司返还中介费,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理由。我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亦不应返还中介费。
张某就付某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付某主张的利息部分。国付某的过错才导致购房合同无效,我对合同无效并无责任,且我无法与付某联系,并不是我不返还26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某1与付某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5日,付某代买受人张某1与出卖人张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将诉争房屋以248.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买受人。同日,付某代购买人张某1(乙方)与出售人张某(甲方)、居间人链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内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62 125元。同日,付某代购买人张某1(乙方)与出售人张某(甲方)、代理人链家公司(丙方)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服务费为12 425元;乙方委托丙方办理代书费,为房屋交易价的0.5%,即12 425元;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费3000元。
付某代张某1(乙方)与张某(甲方)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未注明签署日期,协议中注明购买人的代理人为链家公司,有链家公司经办人关健的签字。上述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诉争房屋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26万元;甲方收取定金应向乙方出具收据。另外,张某(甲方、出卖方)、付某代张某1(乙方、买受方)与链家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亦未注明签署日期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0年4月1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6万元,甲方须同时出具同等金额的定金收到证明,该定金在交易中为首付款的一部分,其他首付款在银行面签前支付给甲方。2010年4月14日,张某收到付某支付的购房款26万元。
2010年4月29日,链家公司向付款人及客户付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付某向链家公司交付了信息服务费62 125元、代书费12 425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以上共计77 550元。
2010年12月,张某1起诉至朝阳法院,以付某未经其授权为由请求判令付某以其名义与张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协议书》、《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张某向张某1返还26万元;链家公司向张某1返还77 550元。2011年2月24日,朝阳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3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某1与张某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3月14日生效。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载明:付某在签署涉案合同过程中未出具任何张某1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的书面委托或其他足以令人相信付某为有权代理的书证;链家公司及张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见过张某1本人,张某1在事后也没有追认付某的签约行为;张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在交易中应对当事人的身份与资格进行审慎审查,而链家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正常的代理交易惯例完成交易程序,张某、链家公司在没有对付某的代理身份进行令人信服的确认情况下,仍然签订涉案合同,应视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张某、链家公司关于付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张某1签订的涉案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诉讼中,张某申请对诉争房屋在2011年3月14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1年3月14日为时点对诉争房屋进行估值。2011年8月3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诉争房屋2011年3月14日的市值为210.5万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付某代张某1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权代理而被认定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根据查明情况,付某在签署涉案合同过程中未出具任何张某1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的书面委托或其他足以令人相信付某为有权代理的书证,张某1在事后也没有追认付某的签约行为,故付某对于自己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是明知的。链家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较一般当事人应具备更强的专业知识,且收取了中介服务费,有义务按正常的代理交易惯例提供专业意见和完成正常交易程序,链家公司在未对付某的代理身份进行令人信服的确认情况下就积极促成交易,其不当的行为是明显的。付某和链家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故付某和链家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另应指出,张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在交易中亦对当事人的身份与资格进行审慎审查,其没有对交易尽到合同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亦负有一定的次要责任。对于因合同无效导致张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约定价款为248.5万元,现审理中经评估,诉争房屋在2011年3月14日的市场价值确定为210.3万元,差价38.2万元应为张某的损失。付某和链家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张责任,应当各向张某承担15万元的赔偿义务。因张某自身对于合同无效亦有部分责任,故剩余8.2万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张某除此外请求的代理费、交通费、借款利益、特快专递费等,并非因合同无效产生之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付某之反诉请求,其请求判令张某返还26万元一节,因合同已被判令无效,已给付的价款应予返还,故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其请求的26万元之利息,因张某并非非法占有该26万元,故利息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付某要求链家公司对返还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某反诉请求链家公司返还中介费及利息一节,因链家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且中介费问题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付某不应在本案中以反诉形式提出,其可另行向链家公司请求,故对此不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十五万元;二、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十五万元;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付某二十六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付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付某、链家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不客观;付某不应就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链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链家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审法院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张某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付某代张某1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无权代理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关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查明情况,付某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未出具任何张某1委托其代为签订合同的书面委托或其他足以令人相信付某为有权代理的书证,亦未在事后取得张某1的追认,故付某对于自己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应当取得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链家公司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较一般当事人应具备更强的专业知识,且收取了中介服务费,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和正常的交易惯例提供专业意见和完成正常交易程序。链家公司在未对付某的代理身份进行令人信服的确认情况下就积极促成交易,其行为明显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付某和链家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二者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张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在交易中亦对当事人的身份与资格进行审慎审查,其没有对交易尽到合同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亦负有相应的次要责任。
关于因合同无效导致张某的损失,双方合同中对诉争房屋约定价款为248.5万元,现审理中经评估,诉争房屋在2011年3月14日的市场价值确定为210.3万元,差价38.2万元应为张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上述损失予以分担。因付某和链家公司对合同无效承担主张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者各向张某承担15万元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张某自身对于合同无效亦有部分责任,故剩余8.2万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赔偿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主张的代理费、交通费、借款利益、特快专递费等,不具有可预见性,并非因合同无效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付某要求张某返还2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已被判令无效,已给付的价款应予返还,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反诉请求,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付某主张的26万元利息,因张某系通过合同履行合法受领该26万元,并非非法占有,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该项反诉请求,系亦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付某要求链家公司对返还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付某反诉请求链家公司返还中介费及利息一节,因链家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且中介费问题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付某不应在本案中以反诉形式提出,其可另行向链家公司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一、二手商品房交易中损害赔偿现象、原因及观点争议
(一)现象
损害赔偿是一个在二手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常见的问题,一般发生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产生的赔偿责任与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一问题与二手商品房交易中的其他问题交织并存,在一房多卖、连环买卖、阴阳合同、共有房屋、无证售房、中介问题、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问题中者有可能出现损害赔偿的问题。二手商品房交易中损害赔偿诸问题中,由于近年来房价波动较大,房屋差价损失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二)原因
从原因上分析,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即房屋买卖合同违约与归于无效的原因,主要包括:
首先,经济利益不当驱使。这是引发纠纷的根本祸水。有人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不论是恶意违约,或是一房数卖,还是阴阳合同,都是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动机的驱使使然。当房价暴涨,卖房人宁可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愿履行合同。由于房价波动,刺激投机者放弃诚信,为获取不当利益不择手段,引发大量纠纷。
其次,中介机构管理失位。大多数的二手房交易都是经中介居间促成,中介机构参与交易整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由于监管不力,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规违法操作频发,导致阴阳合同、双方意思表示送达不畅等问题。
再次,供求关系长期失衡。北京城市房屋与土地属稀缺资源,较长时间来看,房地产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卖方在供求关系中的优势较为明显,导致卖方违约现象较多。且近一年来受房价较大波动影响,供求关系在短期内剧烈震荡,难以平衡,易导致买卖双方交易基础失衡,诱发随行就市之失信谋利行为。
最后,诚信意识严重缺失。一些买卖合同严格履行意识淡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经常出现双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履行的情况。一些情况下,双方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违约行为。而不愿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又常常以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三)争议观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与违约责任中的可得利益的关系。有人认为,二者不同,前者仅包括缔约过程中所付出的费用,后者则包括如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有人认为,二者没有太大区别,尤其在房屋差价赔偿问题上二者一致;有人认为二者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不同,但在个案处理上可能出现相同的赔偿范围。
第二,存在约定违约赔偿计算标准情况下的赔偿计算方法。有人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有人认为,如果该约定实际上是违约金,则适用违约金酌增酸减规则;有人认为如果该约定计算出的数额不足以抵偿实际损失时,当事人还可以主张损失赔偿。
二、二手商品房交易中损害赔偿若干法律问题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只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房屋价格变动属于商业风险,即使房屋价格上涨或下降趋势过猛,也不能认为是情势变更的情形,卖房人或者买房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善意的买房人向卖房人主张因其违约行为或者恶意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坚决支持。关于损害赔偿发生的情形,在实践中有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二是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二者有所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主要体现在利益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并以可预见性规则为限制,目的在于合同违约行为受害方达到合同如履行一样的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中,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旨在使受害方因信赖合同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得到补偿。二者相比,在实践中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形较多,问题也较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一些问题要求阐明。
(一)损害赔偿范围与计算
违约损失计算的的关键在于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房屋买卖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另一方期待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房屋买卖与其他买卖合同不同的一个特点在于,守约方如要达到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必然要以当前市场价购入或卖出房屋。由于房地产市场是波动的,当前的房屋市场价和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之间存在差价。这种差价就是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也是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能够预见到的。因此,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否则,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道德,并将引发道德风险。
(二)房屋差价损失的计算
在房价上涨情况下,如果卖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卖房的缔约导致合同无效,均会使买方不可能再以同样的价格购买到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住房。由于房价上涨,由于卖房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房屋价值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房屋价格之间存在的差额,俗称为房屋差价,属于卖房人违约使买房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是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卖房人进行赔偿。在国家实施房地产新政后,房价开始下降。在此期间内,买方违约情形开始出现,本文就是这一类案件的典型代表。
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可参照以下方式:如双方对房屋差价有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上述方法中,专业机构评估是认可损失的最为客观的方法,本案中即为如此。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房屋差价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违约责任,也同时适用于缔约过失责任。如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无过错的买方丧失在房价较低时成交的机会,无过错的卖房丧失在房价较高时成交的机会的,因此房屋差价也应支持。
(三)法律对约定赔偿方式的干预
首先,违约金调整。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主张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一般说来,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诉讼技巧或表达能力等方面的欠缺而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但表达了相应的意思,法官应行使释明权,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调整违约金。如果当事人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法院是否行使释明权,或主动调整违约金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由当事人根据利益及其自身能力自行决定是否需要调整,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做出判断。民事活动应遵循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没有调整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法院不应行使释明权或主动调整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视个案具体情况而定,在被告公告送达,或被告属于法律知识匮乏且没有聘请律师的弱势群体,如果违约金明显过高,为平衡各方利益和个案处理的实体公平,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或主动调整违约金。至于过高与过低的幅度的认定,《合同法解释(二)》作出了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失上下百分之三十为标准。同时,也可以借鉴商品房买卖的相关内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其次,定金赔偿方式也同样受法律的干预,一是《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二是对于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法院和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权予以适当增减。
(四)约定赔偿责任与法定赔偿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违约金与违约定金都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赔偿方式。此外,在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还有可能约定其他非典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赔偿责任与法定赔偿责任在适用关系上有如下一些问题:首先,在适用顺序上。在存在约定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依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合同中的约定赔偿责任。约定赔偿责任往往有其特有功能。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责任计算方式,避免计算损失的范围和举证的困难。定金除了填补违约损失外,还具有预付款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其次,是否可以并用。约定金与定金在功能中存在竞合,不可并用,可以选择适用。但约定赔偿责任与法定赔偿责任可以并用。并用的前提是违约金、定金以及其他非典型约定赔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受害方仍可要求赔偿损失。再次,是否可以约定排除法定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后,守约方不可进一步追究违约方其他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此,按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权利,当事人在合同中承诺今后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实际上是预先抛弃追究对方当事人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属于权利处分行为,处分后果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存在损害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权利的情况;并且,该约定在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都同样适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也不存在利用格式条款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嫌疑,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
(五)违约赔偿所生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不论是约定赔偿还是法定赔偿责任,其所生债权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有些违约赔偿是一次性产生的,有些则是持续的。对于前者,有些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是固定的。该类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就从违约行为发生时计算。对于后者,有些违约行为是持续性的。当事人亦在合同中约定例如日万分之几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或者实际损失随违约行为的持续不断扩大。在司法裁判中,经常以起诉为时间点向前倒推两年,只计算此后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三、解决现存在问题的思路与对策
二手房交易市场秩序涉及国计与民生。由于房价上涨导致的卖房人失信违约的案件层出不穷,成为一段时期内的典型案例。通过审理相关此类案件,也同样件折射出一些现实问题,需要引起百姓警惕。在进行二手商品房交易时,作为普通百姓,应当注意树立如下三个意识。
第一,应当强化遵法守约的诚信意识。一份份判决书彰显着社会公正的价值。随行就市、希图谋利者,不可能因失信行为得到非法利益,反而承担了赔偿守约者损失的代价。对于一些不诚信的卖房人而言,购房人的实际损失和房屋上涨的预期差价损失都是违约失信者沉重代价。
第二,应当强化慎重交易的严谨意识。由于一些二手房买卖当事人欠缺谨慎交易的意识,出现诸多问题,如签订合同不明确或有遗漏,对房屋权属与抵押登记疏于审查,过分依赖个别不诚信的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等。如此,给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不诚信的卖房人往往利用这些隐患钻空子,牟私利。
第三,应当强化自我保护的维权意识。一方面,签订合同、钱房交付、贷款抵押、办理过户等环节均应依法进行,避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自己权利威胁隐患。另一方面,注意留存相关票据书证,在纠纷发生时以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是守法者寻求保护的神圣港湾。
(李俊晔)
【裁判要旨】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只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房屋价格变动属于商业风险,即使房屋价格上涨或下降趋势过猛,也不能认为是情势变更的情形,卖房人或者买房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善意的买房人向卖房人主张因其违约行为或者恶意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