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行初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65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谢金荣,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晓勤;人民陪审员:张振群;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春蓉;审判员:王岚林;代理审判员:徐沐阳。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5月31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3、事实和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高邮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江苏省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卡,高邮市职工社会保险停保通知单,证明原告2012年1月份在被告处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审批情况。同意原告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2年1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养老金937.80元。
(2)、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界政发【2000】7号批复。证明高邮市界首镇招待所于1986年经高邮市工商管理局批准登记为界首镇镇办企业,集体性质。其主管单位为高邮县界首工业联合公司。
(3)、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界首镇招待所邓某同志相关档案经查已遗失。
(4)、2008年1月25日中共高邮市界首镇委员会组织科审批同意,原告邓某生活补助费从130元调整至175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证明原告依据此文件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证人周某的陈述。证明界首镇招待所属于镇政府的下属单位,是乡镇企业,邓某是乡镇企业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实了原告2012年在被告处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审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经高邮市工商局批准登记为镇办企业,集体性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界首镇招待所邓某同志相关档案遗失的证明,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共高邮市界首委员会2008年元月审批同意调整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1970年至1999年一直在高邮市界首镇招待所工作,系乡镇企业职工,1999年退休。2012年1月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补缴了1997年至2011年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1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养老金为937.80元。
另查明,高邮市界首镇招待所系镇办企业,属集体性质,其主管部门为高邮县界首工业联合公司。
4、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邓某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镇办集体企业工作,直至1999年,这一事实已得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同时也证明原告自1970年至1999年在界首镇招待所工作期间,未曾有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经历。对原告提出应适用"国发(1995)6号文件附件-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忽视了这一规定的适用对象,该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延伸和补充。该决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本次补缴人员如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其在1986年12月31日之前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经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原始档案资料进行严格审查认定后,可以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以1986年8月31日前在镇办集体企业的工作经历,视为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1970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依据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文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是正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纠正错误的退休金数额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被告高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正基本养老金数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邓某诉称
被上诉人拒不调整上诉人基本养老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邓某于1970年参加工作,根据《关于行政机关招待所财物管理暂行办法》(【81】财事388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待所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经营办法,故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界首镇人民政府系事业单位,邓某具有国家职工身份。第二,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邓某有利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应为有效。第三,依据《劳动部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的复函》和《国家体改委、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城镇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分工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劳动主管部门。依据《档案法》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也是上诉人工作录用档案保管单位。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县级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档案为由,拒绝调整基本养老金,缺乏依据。
2、被上诉人高邮市人社局辩称
被上诉人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为上诉人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在对其情况进行核实后,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在1970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不可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镇办集体企业工作,直至1999年。在其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由于其未能提供1970年至1999年其在界首镇招待所工作期间,有过经县级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证明文件,故根据前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在1970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不可作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3、事实和证据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4、二审判案理由
首先,上诉人邓某未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一方面,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认定企业职工个人经历、工作变动等情况的依据。但据2013年1月28日界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邓某的相关档案业已遗失,故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具有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工作经历。另一方面,上诉人邓某原工作单位本案所涉界首镇政府招待所,其主管部门为原高邮县界首工业联合公司,并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作部门直接管理集体企业,且经被上诉人查阅该局原始资料,未能发现上诉人邓某1986年底前经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资料。故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认定上诉人邓某未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并无不当。
其次,被上诉人高邮人社局核定上诉人邓某的累计缴费年限,将其1970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不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邓某对被上诉人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数额的行政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将其1970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不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持有异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是江苏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规定,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邓某符合上述苏人社发【2011】282号和苏财社【2011】116号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条件,被上诉人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依照其自愿申请,在对其是否曾经过县以上政府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进行审查认定后,将其1970年以后的工作年限不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累计缴费年限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主张,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5、二审定案结论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养老金纠纷中若干问题,案件的主要涉及的争议点在于,高邮市人社局在核定邓某的累计缴费年限的问题。
一、邓某是否为国家正式职工?
本案所涉界首镇政府招待所,根据其开业申请表、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该招待所应是乡镇所创办的,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是乡镇企业。所以邓某是不能适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认定为城镇企业职工的,招待所的主管部门为高邮县界首工业联合公司,也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因此,邓某的职工档案对其工作经历为其工作性质的证明,而又无证据能证明其是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招收为国家证实职工。企业职工的工作经历及变动以档案为依据,邓某未发现有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的记录,不能认定为正式职工。
二、邓某的工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是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等因素确定的。本案高邮市人社局发放养老金的根据为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印发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是根据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的规定而制定的,因邓某为非国家正式职工,1986年8月31日前在镇办集体企业的工作经历,也不能视为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部门批准招收为国家正式职工,故其1970年后工作年限不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邓某养老金发放适用法律问题。
关于职工养老保险还有国发【1991】33号、国发【1997】26号、国发【2005】38号、人社部发【2010】107号等法律法规,从效力层级来说高于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文,但是上述法律规范关于企业职工累计缴费年限的规定并非是明确直接涉及,且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文就是根据人社部发【2010】107号制定和完善实施的。而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文对企业职工工作年限有明确具体规定,是为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故邓某的相关工作年限能否视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适用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文。
(程聪)
【裁判要旨】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是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等因素确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