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1,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兄),1962年11月8日出生,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薛某,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海汇嘉金农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婧;人民陪审员:张光辉;人民陪审员:姚玉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秋燕;代理审判员:徐冰、范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 1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1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薛某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出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小区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合同当日薛某支付我购房定金2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事后薛某仅支付我10万元定金,我积极联系薛某,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房款,但薛某迟迟不予支付。时至今日,薛某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且音信全无,薛某的种种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薛某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出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小区X号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4月18日,张某2作为张某1的代理人与薛某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小区X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50.0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53万元。其中成交价格55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补偿款198万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经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协商,于2010年6月1日前去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上述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薛某向张某1的代理人张某2交纳购房定金10万元整。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1年薛某将张某1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张某1继续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并向薛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要求张某1继续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张某1亦同意履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系由张某1的过错行为导致,故对薛某要求张某1赔偿违约金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于2011年6月20日做出(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薛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小区X号联XFXX层全部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驳回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另查,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于2011年7月生效。现张某1以薛某下落不明为由,认为薛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即拒绝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拒绝交纳剩余购房款,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再查,薛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曾经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
(2)(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薛某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某1与薛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现张某1主张薛某根本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在(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薛某已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但亦不能因此认定薛某拒绝履行过户手续,故对张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薛某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拒不支付剩余定金及购房款,经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薛某对此答辩称,我依约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用,因张某1拒不依约履行过户义务,我起诉后法院判决过户。依照合同约定,过户后我履行付款义务,现在房屋还没有过户,所以我不应当支付房款。过户后我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2、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经审理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就张某1与薛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并判决张某1协助薛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张某1以薛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法院首先应当审查张某1之起诉是否与此前合同履行案件系重复诉讼,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对此法院认为,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构成相同的诉讼。现张某1所持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与薛某在(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案件中所提出的要求张某1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诉讼请求。此外,在(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案件中,张某1有权就解除合同提出反诉,张某1虽未提出反诉,但其起诉权利不应因此而丧失。因此,本案与(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案件号案件并非相同诉讼,张某1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在确定张某1对于解除合同享有起诉权利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审查张某1要求解除房屋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2011)昌民初字第06416号案件中,因张某1未就薛某所负有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履行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故法院判令张某1协助薛某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未就房款支付问题进行处理。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均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张某1仍享有要求薛某支付剩余房款的合同权利。现薛某已就过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表示愿意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张某1仍然能够实现其合同目的。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未确定必然不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张某1要求解除合同与生效判决相冲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薛某曾起诉要求张某1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支持了薛某的诉讼请求。现张某1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与前案诉讼为相同的当事人系基于同一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且张某1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够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故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继续履行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应当覆盖本案,出现了不同观点。
1、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广泛接受并普遍适用这一规则。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2015年2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47条第一次清晰地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所涉及的两次诉讼分别为薛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某1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此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且解除合同的请求事实上会推翻之前判决的结果,在形式上符合了民诉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适用247条规定时,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相同。薛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是合同有效成立并应当继续履行,而本案张某1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薛某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者基于不同的事实,且张某1主张的事实系在前案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事实,故本案与前诉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相同;第二,诉的种类是否相同,薛某要求继续履行为给付之诉,而张某1要求解除合同为形成质素,两者之间不能替代或涵盖。故张某1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2、继续履行判决的既判力对本案的效力。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密切相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表现为"一事不再理",而积极作用则在于强调生效判决的约束力,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确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后,需要考虑已经发生效力的继续履行判决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张某1主张的事实依据为薛某在合同签订以及之前的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该事实系在前诉判决后新出现,张某1基于该事实而主张实体权利,不应当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故前案判决结果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第二,薛某享有要求张某1协助过户的合同权利,亦同时负有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在薛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以实际行动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张某1有权要求薛某继续履行,并有权要求薛某承担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解除权作为对张某1合同权利的救济,与薛某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向并列,与薛某的合同权利并不矛盾,故不应当受到继续履行判决的约束;第三,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若由于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则张某1就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会产生违约责任得不到追究的情形,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
3、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问题。本案之所以出现生效判决确认张某1应当协助薛某办理过户手续后,薛某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根源在于前案法院判决处理存在瑕疵。合同中对于交纳购房款的义务履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依据交易习惯,薛某负有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当与过户义务同时履行。但在前案诉讼中,法院仅依据薛某的诉请判令过户,而未同时对支付房款做出处理,从而导致张某1的合同权利无法在同一个案件中得到实现,可能出现薛某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局面,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法院应当在判决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的同时明确其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即判决"张某1在薛某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时,协助薛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徐冰)
【裁判要旨】既判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密切相关,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表现为"一事不再理",而积极作用则在于强调生效判决的约束力,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在确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后,需要考虑已经发生效力的继续履行判决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