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29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65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花某,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芸,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攀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军;代理审判员:解学锋、张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张某诉称:
2011年4月21日晚21时,我到花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XX新村XXX号院东侧二层找租住在这里的朋友李某,花某饲养的藏獒突然闯入房间将我的左手、右腿咬伤,花某闻声前来将狗制服。当晚,我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注射破伤风抗毒素,次日凌晨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接骨手术、石膏固定等治疗,上述费用均由花某支付。后因伤情不见好转,我遵照医嘱持续休息治疗,期间我经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抑郁状态、焦虑状态等,接受精神治疗,至今无法工作。就我的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花某赔偿医疗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0 000元。
2.被告(被上诉人)花某辩称:
张某陈述的被狗咬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基本属实,但是狗不是藏獒,而是家养的大型犬。就对方主张的医疗费,如果能够证明是被狗咬伤所发生的费用,我方同意支付。就张某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之前已经确认无需我方支付相关费用,张某系重复起诉,我方不同意支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晚21时,张某到花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XX新村XXX号院东侧二层找租住在这里的朋友李某,花某饲养的狗(张某称系藏獒,花某称系大型犬)突然闯入房间将张某的左手、右腿咬伤。事发后花某陪同张某进行紧急处理,实施注射疫苗及破伤风抗毒素并行接骨手术等治疗。期间,花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张某自行负担余部医疗、交通等费用。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花某赔偿,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36018号民事判决,判决花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45 896.11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2年,张某以后续治疗产生相应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花某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113.35元、误工费99 000元、交通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就张某自事发后合理误工期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2012]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张某2011年4月21日被狗咬致左中指远端指骨基底部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现已一年余,伤情基本稳定,认定误工期为70日。后法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28530号民事判决书,称从鉴定结论可知,张某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已超过了伤情及恢复的客观所需。加之前案对张某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已在时限、费用标准上进行了酌情确定并予支持,故本案此节不可再行获赔。因未发生新的损害事实,前案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已适当支持,故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再行支持。最后法院判令花某赔偿张某医疗费1113.35元、交通费50元,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张某再次诉至法院,称仍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另外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因治疗创伤后应急障碍及左中指指间关节骨折骨性关节炎的治疗及休假情况,花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再行支付误工费,称之前的案件已就误工费进行了终局处理。张某又提交其与北京市中视丰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北京中视丰年文化艺术有限公司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欲以证明张某工资收入情况,花某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没有相应的完税证明、社保或银行工资对账单等客观证据。经询,张某称无法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社保证明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疗费票据;
2.诊断证明书;
3.劳动合同书;
4.工人技术等级证书;
5.收入证明;
6.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花某饲养的狗将张某咬伤,花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张某所主张的医疗费,张某提交票据予以证明,确系被花某所饲养的狗咬伤所发生,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认可,就其具体数额,结合票据,法院认可932.55元;就张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到张某此次治疗系延续之前的治疗过程,治疗的病症也系前案已经在治疗的因狗咬伤所致伤情,且法院已就误工费进行过处理,故对张某所主张的数额法院难以支持,但是考虑到张某确实存在延续性治疗,确实给张某造成了误工,故法院就误工期将酌情予以确定。就张某所主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因为没有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予以佐证,故法院就张某的工资主张难以支持,将酌情予以确定。就张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发生新的损害事实,而且法院在前案中已经予以处理,故法院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九百三十二元五角五分、误工费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花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以原审判决未明确我是被某英饲养的藏獒咬伤;且在认定我存在误工事实的情况下,仅认定金额2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某先后多次起诉要求花某承担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张某因被花某饲养的大型犬咬伤,应当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应以与侵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为限,并结合相关证据支持了张某部分误工损失、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现张某再次就精神损失抚慰金提出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期间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该损失系因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核算后原审法院认定花某应向张某支医疗费932.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其虽提交了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但因张某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张某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亦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纳税凭证等证明材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印证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存在延续性治疗的事实,酌情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主张花某饲养动物的犬类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张某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花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的案件中,有些损害结果不能立即、充分地呈现出来,而是需要等待一定的时间尚能有所结果。对应的损害称之为继续性损害。继续性损害作为损害结果的一种,有其特殊性,但也有其如其他损害一样的一般性。就继续性损害的一般性而言,继续性损害也是属于损害的一种,因而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在继续性损害产生后,当事人进行主张的,法院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认定并判处相应的赔偿事宜。就继续性损害的特殊性而言,因为继续性损害与一般损害的不同之处在于继续性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在这时间间隔中,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外因素引发或加重损害结果,也有可能存在受害人未尽到善意管理责任,加重或扩大损害结果的。继续性损害的特殊性要求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过程中,需要额外注意。笔者也试图尝试归纳出几项原则,方便对于继续性损害的赔偿进行确定。
第一、损害确定性原则。在继续性损害案件中,当事人有时尝试在一次诉讼中一次性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为此当事人会自行估计自己未来的损失情况,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有的当事人甚至会让医院开具诊断性证明,甚至申请启动司法鉴定,以估摸二次手术费情况。在此类案件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及"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考虑到现实司法环境中存在的不诚信行为,对该条的把握应当从严。只有当继续性损害确定地发生后才予以支持,如此方符合民事损害的填补原则。第二、因果限定性原则,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但是种类、类型的因果限定,更是数额的限定。在继续性损害案件中,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侵权行为外的其他因素可能介入到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从而引起损害结果的扩大或加重。损害赔偿的总原则是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赔偿。因而与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依据的损害结果,应当从具有法律依据的损害中剔除出去。第三、合理性原则。在损害赔偿案件中,合理性原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这在继续性损害中也是一并适用的。有些当事人可能有意无意地扩大自己主张的损失,例如开具无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佐证的收入证明,再例如一种损失重复主张;或者自己未尽到对自己事务的善良管理人责任,从而导致损失扩大。在确定合理性上,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损害情况、各自对于损害发生的责任划分以及损害结果成因综合予以确定。
综上,对于继续性损害,一方面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一方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确定已经产生的法定损害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避免存在扩大损失或者惩罚性赔偿,以更好地实践损害赔偿的填补性原则。
(熊攀)
【裁判要旨】继续性损害与一般损害的不同之处在于继续性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在这时间间隔中,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外因素引发或加重损害结果,也有可能存在受害人未尽到善意管理责任,加重或扩大损害结果的。对于继续性损害,一方面应当予以赔偿,另外一方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确定已经产生的法定损害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