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94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任某,男,无业。
被告(上诉人)谷某,女,无业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高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阳春;审判员:史伟;代理审判员:王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任某诉称
李某与谷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我与谷某、李某签订书面协议,我借用李某之名购买位于丰台区首经贸中街1号院9号楼9层909号房屋(以下简称909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3 984元,所有费用由我支付。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已入住。2007年4月6日,李某去世,上述房屋由谷某一人继承。我多次要求谷某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我认为,我与谷某及李某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我要求:1、谷某协助办理9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谷某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谷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任某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谷某要求办理转移登记,但被裁定驳回。现任某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任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李某死亡和继承的法律事实确定了909号房屋的归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签订《丰台区樊家村拆迁回购房协议书》,李某购买位于2-6号楼9层09号房屋,价款393 984元。
2006年1月24日,郑某、任某、谷某出具《证明》(以下称《证明一》),今有任某借用李某之名在万年花城购买楼房一套(万年花城1号院9号楼0909号),全部费用由任某承担,此房全部产权归任某所有。
2006年1月25日,李某、郑某、任某出具《证明》(以下称《证明二》),今有任某借用李某之名在万年花城购买楼房一套(2-6-9-09),此房全部费用由任某负担,全部产权归任某所有。
2007年4月6日,李某死亡。
2010年6月29日,谷某以要求继承李某财产为由,将刘某、李某2、李某3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包括909号房屋在内的李某的遗产。2010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调解书,确认:"一、坐落于丰台区首经贸中街1号院9号楼909室、1102室由谷某继承(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011年8月,任某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谷某起诉至本院,称当年借用李某名义购买909号房屋,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任某所有,谷某协助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裁定书,认定"任某以其实际出资,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鉴于已有生效文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故原告任某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裁定驳回任某的起诉。任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1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任某提交钊某所出具证明、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及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证明其已经给付了全部房款。上述证据载明任某通过钊某(任某配偶之妹)的账户给付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款393 984元。
谷某认可909号房屋的房款确系钊某给付。但主张任某曾主张确权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证明一》上的签字经鉴定机关认定无法确认为谷某书写。虽然《证明二》系李某所写,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借名买房的关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2007年4月3日李某留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给谷某、李某2继承。任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说明任某认可909号房屋由二人继承。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调解书调解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谷某所有,即使李某与任某之间存在借名卖方关系,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
任某主张《鉴定结论》仅是说明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并未认定签字非谷某书写,并就此提交《鉴定结论》予以佐证。《鉴定结论》大意为"由于样本与检材间隔时间较长,且谷某所患疾病对其书写习惯产生一定影响,故现有样本材料不能满足比对试验的条件。依据现有样本材料,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庭审中,本院询问谷某是否陪同任某办理入住手续,是否知道任某借名购买909号房屋,开发商何时交付房屋,是否知晓909号房屋由任某居住。谷某称,首先,确实陪同任某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任某偏要其陪同,而李某因为生病又无法前往。其次,不知道李某购买了9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任某何时入住,但2007年4月知晓任某入住909号房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丰台区樊家村拆迁回购房协议书》,证明李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了诉争的909号房屋。
2、2006年1月24日证明(《证明一》),证明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房事实,且谷某签字表示认可。
3、2006年1月25日证明(《证明二》),证明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房事实。
4、钊某证明、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丰台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共同证明任某通过钊某的账户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
5、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明一》上谷某签字由于谷某所患疾病及样本与检材间隔时间较长,无法得出鉴定意见。
6、2007年4月3日李某所书《遗嘱》,证明李某名下所以财产由谷某、李某2继承。
7、(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调解书,证明谷某通过调解获得了诉争909号房屋的所有权。
8、(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裁定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18311号裁定书,证明任某曾向法院主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并且其诉求被一二审法院驳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序方面,本院对(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案件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任某在该案中系要求确认对909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基于上述物权进行转移登记。而在本案中,任某系要求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并基于上述债权进行转移登记。因两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实体方面,首先,依据《证明二》可以认定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了909号房屋。《证明一》上有谷某的签字,任某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谷某认为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现鉴定机关并未认定上述签字非谷某所签,而系因谷某无法提供充足的样本进行比对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应当认定谷某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证明一》系谷某所签。其次,即使《证明一》非谷某所签,谷某陪同任某办理入住手续以及任某长期居住在909号房屋的情节,可以认定谷某应当知道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909号房屋而未提出异议。第三,任某已经足额支付909号房屋的房款,履行了《证明一》、《证明二》上的相应义务。综上可以认定任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谷某对此知情并认可。因任某已履行了借名买房关系中的义务,故李某、谷某应协助任某完成转移登记。李某去世后,谷某继承了909号房屋,谷某应继续协助任某办理转移登记。
关于遗嘱,依据《证明一》及《证明二》,可以认定李某、谷某、任某均认可909号房屋归任某所有。现遗嘱又未明确909号房屋是否被李某确定为其所称的"所有财产",因此虽然任某在遗嘱上签字,但仅凭上述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任某同意将909号房屋归入遗产范围内,一并由谷某、李某2继承,即放弃基于借名购房关系要求转移登记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因《证明二》上并未约定转移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任某将位于丰台区首经贸中街1号院9号楼90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任某名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谷某公司诉称:
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任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谷某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审法院使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证明》和《遗嘱》,违反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任某辩称
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引发的过户纠纷,而(2011)丰民初字第23220号案件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且法院对该案未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证明二》能够确认任某借用李某之名购买909号房屋的事实,谷某虽否认《证明一》上"谷某"系其本人所签,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以及其知悉借名买房事宜,但是,谷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明一》的内容,另,谷某在本案中表示曾陪同任某办理相关手续,却不知道李某购买了9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任某何时入住,在2007年4月知晓任某入住909号房屋在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谷某又称其知道任某住着909号房屋,当时拆迁,任某没房子,其与李某就给任某住,二次陈述显有矛盾之处;结合909号房屋与谷某居住的1102号房屋同属9号楼,任某在此长期居住,且双方之间在李某在世期间关系良好等情形,本院认定909号房屋系李某去世前,任某借用李某之名购买,谷某对此知情并认可,李某去世后,谷某继承了李某的遗产以及909号房屋,其应协助任某办理9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谷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第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通常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事"不应简单理解为针对一个诉讼标的所产生的纠纷,而应细分纠纷的内容和诉讼的类别。即纠纷到底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诉到底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关于"理"我们也要明确把握不是经过一次法院诉讼就算"理",而是经过了法院的实体审理才算是"理"。如果一个案件最终结果是以法院准予撤诉裁定或者驳回诉讼请求裁定处理的,这种处理不能算是真正的"理"。这也是为什么当事人就一个案件提出撤诉后还能再次起诉的原因。只有在案件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如有针对同一"事"的不再理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基于物权确认纠纷所引发确认之诉与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所引发的给付之诉显然不属于"一事",而同时法院针对确权诉讼的驳回裁定也不是真正的"理"。所以本案当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是关于借名买房关系的审查和认定标准。一般来说借名买房的认定需要考量是否签订借名协议、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房屋性质等几个因素。在实施限购政策的地方还需要考量借名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借名买房协议的真实性。借名人任某提交的《证明二》已经初步证明了其与出名人李某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李某之配偶谷某虽然不认可《证明二》上自己的签字,并且经申请鉴定无法得出《证明二》上的签字是否为谷某所签,但这并不能否定任某与李某之间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仅能够表明谷某对双方借名关系知情与否存在异议。抛开导致鉴定机关无法得出结论的原因不论,谷某在庭审中关于任某购房的前后矛盾的表述及诉争房屋与谷某居住房屋相邻的事实等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已经能够证明谷某对于借名购房一事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故此可以认定任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李某有义务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任某名下,李某死后,该义务应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
第三是关于本案中任某在李某遗嘱上签字的行为的效力。本案被告谷某主张任某的签字表明其对诉争房屋产权的放弃以及承认房屋产权由谷某、李某2继承。这就涉及到对任某签字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谷某所提交的遗嘱上明确写明李某为立遗嘱人,代笔人是郑某,证明人是任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遗嘱在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任某是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的,其签字行为只是为了证明李某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就此作扩大解释。同时根据遗嘱上表述的财产的内容为"名下所有财产"以及当时诉争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下来的事实,也难以作出任某的签字是对诉争房屋由谷某等人继承的认可的意思表示的认定,而只宜认定为是一个对遗嘱的见证。
(熊俊芳)
【裁判要旨】一般来说,借名买房的认定需要考量是否签订借名协议、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占有使用情况、房屋性质等几个因素来确定合同的性质与所有权归属。在实施限购政策的地方还需要考量借名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