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都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6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呈贡县洛羊镇大洛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洛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正君,云南霄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大洛羊村五组组长。
被告:张某1,女,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呈贡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1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任庆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立斌;审判员:曾蕙菁、邱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0月28日,原告下属的第五组村民小组(原碓臼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1双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将碓臼村惟一的生产灌溉水源——大塘子发包给张某1经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时间作了特别约定:“由于大塘子主要是用作本村农灌蓄水塘,故此承包不确定承包年限。但遇生产社需要或是天旱改造塘子时,乙方(指张某1)必须服从甲方(指大洛羊村委会)安排。甲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做好准备,等乙方将塘内的鱼拿完以后,将塘交给甲方处理。”1999年3月12日,原告依照合同向张某1发出通知,要求张在同年5月12日将大塘子交归原告。而张某2以一份其私下与原村委会主任李某签订的鱼塘承包补充协议为依据,于1999年4月6日向呈贡县人民法院起诉村委会。经过两审诉讼,该鱼塘承包补充协议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456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后,原告再次向张某1发出通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大塘子交归原告管理,但张却置之不理。故请求判令张某1:(1)将大塘子交归原告管理;(2)赔偿其在承包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任意扩大水面淹没农田、强行填埋放水口,以及不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随意占地建房等违约行为,给集体和村民造成的损失共计1332879.80元;(3)恢复擅自打埂前大塘子原状;(4)承担诉讼费及违约造成的损失46922元。
2.被告辩称:(1)鱼塘承包合同和鱼塘承包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大洛羊村委会单方撤销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大洛羊村委会于1999年3月12日单方向张某1发出的通知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是无效的。因为它不具备收回鱼塘的条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冒用了碓臼村村民委员会的扩大会议的名义,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鱼塘承包补充协议至今未被任何有权机关确认为无效,其承包期限为10年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456号判决并未判决此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4)大洛羊村委会要求张某1赔偿1332879.80元经济损失是毫无事实依据的。(5)大洛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诉,第一项是变更之诉,第二项是损害赔偿给付之诉,应作两案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8日,大洛羊村委会与张某1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大洛羊村委会将其大塘子发包给张某1养鱼;每年承包费7000元;承包不确定年限,“但遇生产社需要或是天旱改造塘时,乙方(指张某1)必须服从甲方(指大洛羊村委会)安排”,“甲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做好准备,待乙方将塘内的鱼拿完后,将塘交给甲方处理”;“水位不限,甲方生产用水,乙方不得干预”,“若塘内缺水,生产社应及时抽水蓄塘,以确保乙方养殖及甲方生产用水”。签约后,双方照之履行。1996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鱼塘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中“承包不确定年限”的约定改为“定承包期限10年”,从1996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止。此后,双方仍照之履行。
1999年3月12日,大洛羊村委会向张某1发出了通知,其内容是:“村上要治理大塘子,从今日通知你,到1999年5月12日大塘子水要干。请你办好有关事宜。另外经碓臼村村民民委员会扩大会议决定,大塘子将于1999年10月,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广大村民招包。”此后,大洛羊村委会就不再向大塘子内抽水,并且还开闸放水。为此张某1于1999年4月6日向呈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鱼塘承包合同书及鱼塘承包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判令大洛羊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呈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9)呈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鱼塘承包合同书及鱼塘承包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宣判后,大洛羊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了(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村务公开”的原则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并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此后,由于张某1未将大塘子交出,故大洛羊村委会提起了诉讼。
另外,大塘子是大洛羊村的农业灌溉蓄水塘,由水面、水淹地和秧田组成,其中水淹地面积有70余亩。大塘子里的水是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的,抽水进塘增加蓄水量或是放水灌溉减少蓄水量都由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安排。水位随季节的变化而变化,当大塘子水位高时,水淹地基本上会被淹没。张某1在承包期间在固定资产上共投资了53790.53元,在大塘子边上新盖和翻盖了用作看守鱼塘的房子各一间。新盖的房子是张某1在他人的土地上建盖的,但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者的同意。经原村委会主任同意,张某1将鱼塘和秧田之间的坝埂予以加宽和加高。大洛羊村委会向张某1发出收回大塘子的通知后,开闸放水。张某1则以维护其养鱼利益和村民生产用水为由,将放水口堵住。后放水口又被挖开。现放水口未再被堵。2000年度呈贡县大白菜的价格是0.2元/千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0月28日鱼塘承包协议书。
2.农田被淹损失计算:(1)农田被淹农户的名单及水淹面积清单26份;(2)2000年11月28日,呈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政办发(2000)1X3号文件《关于统一2000年度农村经济年报中农副产品计算价格的通知》。
3.1999年11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
4.村民签字的清单一份和云南电视台录制的反映村民就收回鱼塘开会进行讨论的录像带一盒。
5.1999年3月12日和2000年5月12日碓臼村村民委员会向张某1发出的通知2份。
6.6张鱼塘放水口的照片。
7.1999年11月3日呈贡县洛羊镇人民政府和呈贡县洛羊镇大洛羊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书。
8.1995年11月16日、1998年3月31日和1998年10月30日鱼塘承包费收据。
9.2000年5月1日呈贡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10.1999年4月18日碓臼村部分村民“关于我们不愿听张某煽动村民签字收回大塘子的证明材料”。
11.1999年4月13日部分碓臼村村民提出的“关于要求查处张某有关问题及罢免其镇人民代表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报告”。
12.2001年1月15日云南省农垦旅游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承包碓臼村鱼塘有关情况的证明,呙爱华、刘某和李某1出具的证明书和1999年5月6日赵某1“关于我村大塘子蓄水淹了周围的地及塘子里的秧田不作任何赔偿的证实材料”。
13.2001年1月16日张某1代理人任庆安律师对何某、刘某、刘某1、李某2、李某、赵某1的调查记录。
14.1999年2月28日至2000年4月10日关于村民抽水灌溉的一组照片共8张。
诉讼中本院对承包标的物大塘子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大塘子包括水面、水淹地和秧田,其中水淹地面积有70余亩;(2)大塘子的水是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的,抽水进塘增加蓄水量或是放水灌溉减少蓄水量都由村委会控制和安排;(3)水位随季节的变化而变化,当大塘子水位高时,水淹地基本上被淹没;(4)张某1曾填埋过放水口,但此行为是否会对村民生产造成影响,双方各执一词;(5)目前放水口仍在放水,村民的生产用水未受影响;(6)张某1在承包期间,在大塘子边上新盖和翻盖了用作守鱼塘的房子各一间,新盖的房子是张某1在他人的土地上建盖的,但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者的同意;(7)经原村委会主任同意,张某1将鱼塘和秧田之间的坝埂予以加宽和加高。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大洛羊村委会能否收回大塘子?其收回的理由是否能成立?(2)鱼塘承包补充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3)大洛羊村委会提出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依据?(4)大洛羊村委会能否在一案中既提出变更之诉,又提出给付之诉?对于原告大洛羊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张某1的反驳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法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对于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双方的认识截然不同,大洛羊村委会认为无效,而张某1则认为有效。已经生效的本院(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以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村务公开”的原则性规定而确认其为无效协议。该判决虽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写明“鱼塘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但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已对无效的理由作了充分的论述,将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之间的关系已交待得明确、清楚。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即表明对张某1要求确认鱼塘承包补充协议为有效是无理的,此协议当然也就是无效的。因此,张某1主张我院(1999)昆法经二终字第456号判决并未判决此补充协议无效是站不住脚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张某1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此规定第二十五条(共2款)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而此规定第二条则是:“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并不适用此规定,因为本案不是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
由于鱼塘承包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因而协议中关于为期10年的承包期限之约定也是无效的。由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是无效的,因而承包合同也就没有期限。合同没有期限,大洛羊村委会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需要,依据鱼塘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在“遇生产社需要或是天旱改造塘时”,大洛羊村委会可以收回鱼塘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终止合同。但必须给张某1一定时间的准备期限,也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两个月。因此,张某1在接到大洛羊村委会收回鱼塘的通知后,应在两个月内拿完塘中的鱼,将大塘子交回。
大洛羊村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张某1在接到通知至今都未将大塘子交给大洛羊村委会处理,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大洛羊村委会认为,张某1在承包期间未经其同意,任意扩大水面淹没农田、强行填埋放水口,以及不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随意占地建房等违约行为,给集体和村民造成的损失共计1332879.80元,因而要求张某3这些损失。本院认为,大洛羊村委会的这一主张是缺乏依据的。理由如下:(1)任意扩大水面淹没农田的问题。经过审理,没有发现大洛羊村委会所称“任意扩大水面淹没农田”的事实。大塘子本身就是由水面、秧田和70余亩水淹地组成。水位高时,水淹地基本上就会被淹没。而蓄水量的多少主要是由季节、气候变化以及人为的抽、灌、开关闸来控制的。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大塘子的“水位不限”,而且抽水进塘增加蓄水量或是放水灌溉减少蓄水量都由村民委员会控制和安排。所以,大洛羊村委会以张某1“任意扩大水面淹没农田”为由,要求其赔偿承包6年给村民造成水淹地不能种植而形成的损失12231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关于“强行填埋放水口”的问题。经审查,张某1在大洛羊村委会向其发出收回大塘子的通知并开闸放水后,确有填埋放水口的行为。但此行为造成了多少损失,大洛羊村委会并没有提供依据,因此大洛羊村委会以张某1“强行填埋放水口”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某1不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随意占地建房的问题。经审查,张某1在承包期间共新建和翻建了看守鱼塘的房屋各1间。其中新建房屋是经土地使用者同意的,如需办理批准手续之事宜,属于土地管理部门主管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其中翻建房屋是否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亦属土地管理部门主管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因此,大洛羊村委会以张某1“不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随意占地建房给集体和村民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张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擅自打埂的问题。经审查,张某1在承包期间确实将鱼塘和秧田之间的坝埂进行了加宽和加高,但这已经得到原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同意。因此,大洛羊村委会要求张某1“恢复擅自打埂前大塘子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大洛羊村委会能否在一案中既提出变更之诉,又提出给付之诉的问题。张某1在此称变更之诉,是指大洛羊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给付之诉是指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这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承包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并没有必须分开进行两个诉讼的理由。因此,大洛羊村委会的这两种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5.关于其他违约造成的损失469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这些费用中除了本案的诉讼费外,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并非判决内容。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大洛羊村委会提起这次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这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是对此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大洛羊村委会的起诉是合法的。至于这次诉讼的提起是大多数村民的意见,还是少部分村民的意见,或是否经过了法定的程序,这只能以大洛羊村委会主任张某的身份及其授权他人代理诉讼是否合法为据。到目前为止,本院尚未发现张某不是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证据,也没有发现张某的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而不能代表大洛羊村委会之处,因此,其行为及其授权他人代理诉讼的行为是有效的。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大洛羊村委会与张某1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
2.由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将大塘子交回大洛羊村委会处理。
3.驳回大洛羊村委会关于要求张某1赔偿给集体和村民造成的损失共计1332879.80元,以及违约造成的损失46922元和要求张某1恢复擅自打埂前大塘子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大洛羊村委会承担11671.80元,由张某1承担5002.20元。
(六)解说
1.本案的背景。本案是从呈贡县人民法院提审的,提审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矛盾非常尖锐,情绪激动。双方当事人就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确定已进行了两审诉讼,在此过程中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某曾带领村民到呈贡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为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到当地调停。在本次诉讼中,本院审判人员到实地进行勘验时,双方在勘验过程中恶言相向,激烈争吵,使勘验工作数次中止。在审判人员对双方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后,双方才基本上控制住情绪,勘验工作也才得以完成。在开庭审理时,双方也曾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在法庭的制止和批评下,双方当事人才将陈述发言集中到诉讼上来。由于双方当事人积怨颇深,加之案情复杂,在当地影响较大,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更妥当一些。二是被告张某1的丈夫王某(也是张的诉讼代理人)是呈贡县政协副主席,呈贡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干扰。另外,村委会一方的部分村民是支持张某1的,包括原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收回大塘子的意见在村民中产生了两种完全相反的反映。虽然大部分村民是支持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收回大塘子,但毕竟有少部分村民认为张某1的承包合同仍应继续得到执行。不同意见的村民之间可能存在利益的冲突,他们都十分关注本案的处理。严格依法裁判对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2.对村民委员会主任行为的限制。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仍然存在分歧。张某1始终坚持此协议是有效的,并陈述其正在申诉,以求得法院能够撤销就协议无效所作出的判决。虽然本案不就鱼塘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再作处理,但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还是值得重视的。此补充协议是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与张某1签订的。在一般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行为是能够代表村民的,其行为的后果是由村民委员会来承担的。但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主任就鱼塘承包所为的行为,关乎村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对之作出一定的限制。1988年6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该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1998年11月4日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本案中作为村民惟一生产用水水源的大塘子对外承包,是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事情,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后,村民委员会才有权对之进行处理。而大塘子的承包期限在承包合同中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条款,要对之进行更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决定。原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擅自与张某1改变了承包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张某1仍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
(段立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6 - 1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