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5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曾咏岚,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点万维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雅宝在线拍卖有限公司(原北京雅宝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宝拍卖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勇;代理审判员:娄宇红、苏杭。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周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雅宝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软件开发、计算机及配件销售等业务。1997年4月,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雅宝”的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8类即电信类。1998年2月7日正式取得注册商标证书。此后,我方积极使用和宣传“雅宝”商标,使该商标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商誉,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1999年6月,被告今点万维公司以互联网方式向网民提供了“雅宝拍卖”的服务网站,在该网站上使用了“雅宝”的文字标识作为服务标志。2000年6月,被告雅宝拍卖公司成立,并于同年10月份代替被告今点万维公司,以站主的身份继续使用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二被告在经营网站的过程中,在业界、互联网及全国大型媒体上大量宣传其“雅宝”服务商标。被告雅宝拍卖公司自称为“雅宝”公司,在社会公众,特别是IT业对“雅宝竞拍网”的服务来源产生了误解及混淆,误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被告今点万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事数据库和信息分类服务的公司,服务性质属于商标分类第35类的范围,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8类的使用范围,且我公司于2000年1月在商标分类的第35类注册了“雅宝”的文字商标,本公司不曾使用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被告雅宝拍卖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雅宝是我公司的字号。我公司在网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宝公司是1992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安装、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软件设计、开发、办公设备维修等。
1998年2月7日,原告厦门雅宝公司获得“雅宝”文字商标注册证书,证书号为第1XXXXX7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其注册服务项目为: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输,计算机终端联络,信息发送设备出租,电讯发送,信息传送,电子邮递,电缆电话联络业务,有效期限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止。
2001年11月2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00)年厦证经字第1XXX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今点万维公司在“雅宝拍卖网”上使用“雅宝”标识的情况进行现场公证。该网网址为http://www.yabuy.com,网页署名为“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Copyright©,1999—2000”。在公证书中载明:通过163拨号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打开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输入“雅宝拍卖网”网址http://www.yabuy.com后,进入“雅宝拍卖网”主页,拍照并打印了该页面。点击主页上的超级链接“更多新闻”后,进入“雅宝新闻与动态”页面,拍照并打印了该页面……在公证书中记录了各操作步骤及打印结果,并以附件1至附件8的形式记录在公证书内。经查在被告网站的显著位置和栏目中多处出现“雅宝”的文字标识。
雅宝拍卖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2000年6月22日,取得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公特京拍字第HXXXX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拍卖企业股权、知识产权、工农业产品、房地产房屋使用权、专利技术等。2001年2月20日,该公司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注册网站名称为“雅宝拍卖网”,网站所有者为“北京雅宝在线拍卖有限公司”。
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雅宝拍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在35类申请注册商标的有关材料,但未能提交商标注册证书。
另查,今点万维公司于1999年5月成立,同年6月开通雅宝竞拍卖网。2000年6月30日,该公司将雅宝竞拍卖网的资产转让给被告雅宝拍卖公司。雅宝拍卖公司于同年10月开始经营雅宝竞拍卖网。
厦门雅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为维护其商标专用权所做宣传、广告及为诉讼支出费用票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1XXXXX7号商标注册证书。
2.(2000)年厦证经字第1XXX5号公证书。
3.网站名称注册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网上下载的有关证据材料、票据。
4.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从服务商标类别看属于电信服务。主要服务范围是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服务。被告使用“雅宝”的文字标识是以网站的方式提供拍卖信息服务,从被告注册网站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具有明显的拍卖行业的特征。被告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不属于商标法所称的相同和类似的服务。因此,被告使用“雅宝”文字标识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指控,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厦门雅宝公司诉称:第一,原判决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服务简单归结为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并以此作为对比对象,分析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脱离了本案事实,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认定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第二,认定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在商标法意义上进行分析,不应依据《电信条例》对电信服务的分类。被上诉人提供的“网络广告、网上聊天、拍卖物品上传、应价信息交互、自动邮件订阅、会员档案信息”等服务均属于“信息传递”或“电子邮递”服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今点万维公司和雅宝拍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或服务为限,超范围的内容不在保护范围之内,判断类似服务,应当根据服务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来确定。
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万维公司、雅宝拍卖公司提供的网上拍卖服务虽然在信息处理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均不相同。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国际分类第38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802“通讯服务”类群。今点万维公司和雅宝拍卖公司经营的“雅宝拍卖网”站,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提供拍卖信息服务,从网络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来看,都反映了显著的拍卖行业特征。拍卖服务属于国际分类第35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503“销售(合同)代理”类群。因此,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万维公司、雅宝拍卖公司所从事的拍卖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二被上诉人在“雅宝拍卖网”站使用“雅宝”文字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上诉人并未侵犯厦门雅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雅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今点万维公司和雅宝拍卖公司网站的主页设计、栏目设置及网站内容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判断原告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否为相同和近似的服务,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原告注册的“雅宝”文字商标为电信服务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条规定,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受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活动。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基础电信业务包括:固定网络国内长途及本地电话业务;移动网络电话和数据业务;卫星通信及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国际通信基础设施、国际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转售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增值传真;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可视电话会议服务。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服务范围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该类服务包括:(1)能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交谈;(2)将一人的消息传递给另一人;(3)使一人与另一人进行口头或视觉的联系。将商标分类与电信条例规定相对照,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性质应属于通讯设施和信息传送技术服务。从商标分类中第38类对电信的定义看,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限于辅助信息传递的服务,尚未包括增值信息服务的项目。被告是以网站的方式提供信息服务,服务性质为网上信息经营者,服务行业为拍卖行业。从其注册网站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具有明显的拍卖行业的特征。原告提供的是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服务,被告是利用电信设施和电信技术提供拍卖信息服务,被告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在电信类的大范围内比较,存在明显的差别。
另外,即使是在互联网的服务范围内,原、被告的服务类别也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在互联网的服务范围内,按基础设施性服务和增值信息服务分为网络经营商和网络信息服务商,如通常所说的ISP和ICP的服务。网络经营商指为用户提供上网的各种设备连接的经营者。网络信息服务商是指利用网络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在信息服务的大概念下,信息服务按服务性质亦分为专业性网站信息服务和综合性网站的信息服务。专业性网站的信息服务,如提供专项交易服务、教育服务、医疗服务、拍卖等;综合性网站的信息服务指提供综合信息、全景网站,如雅虎、搜狐、新浪。原告不能简单地以其“雅宝”商标注册的类别系电信类为由,就认为其商标服务范围也包括了电信类中不同类别和性质的所有服务项目。原告的认识是对其权利保护范围的理解有误。
本案中,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万维公司、雅宝拍卖公司提供的网上拍卖服务虽然在处理信息的技术手段和方式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两者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均不相同。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国际分类第38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802“通讯服务”的类群。今点万维公司和雅宝拍卖公司经营的“雅宝拍卖网”站,主要是利用互联网提供服务,从网络名称、网主的企业名称、网页设计、栏目设置、服务内容看,都反映出了显著的拍卖行业特征。拍卖服务属于国际分类第35类,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被归入第3503“销售(合同)代理”类群。因此,厦门雅宝公司注册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今点万维公司、雅宝拍卖公司所从事的拍卖服务并不构成类似服务。今点万维公司、雅宝拍卖公司在“雅宝拍卖网”上使用“雅宝”文字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今点万维公司、雅宝拍卖公司没有侵犯厦门雅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刘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7 - 3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