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7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发清,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永华;人民陪审员:陈仲杰、伍兆聪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晓玲;代理审判员:江闽松、李琦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9月3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月2日,原告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同年1月8日在新浪网的新浪博客"意海作品"博客(网址blog.sina.com.cn/xp8)上发表。2011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天工网"转载上述作品,未注明作者姓名,亦无向原告支付稿酬。在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依然对《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文字作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任由侵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在涉案作品中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稿酬)16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和误工费损失39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判决前,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就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告对该删除事实并无异议,并不存在"任其侵权"的事实;此外,网友"51355"于2011年4月1日在"天工网"论坛发布了涉案作品是上述判决后时隔很久新上传的,被告并不知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晓,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后才得知此事,我公司也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故我公司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天工网是开放性网站,只需要注册即可上传作品,天工网在上传页面、服务条款等多处提示并与上传者达成协议,网站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网站合理信赖用户上传资料到天工网,上传者就是资料的原创作者或已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故天工网已尽合理的提醒义务;第三、我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避风港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工网为会员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会员发布作品和个人信息,且天工网没有更改会员发布作品的内容以及从信息中获取直接经济收益,在收到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了具有版权争议的内容,故我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在2012年就发现天工网上有被控侵权作品并可以下载,其后也多次登录,但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被告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作品,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维权动机可能涉嫌恶意诉讼。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原告将其创作完成的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发表在网址为http://blog.sina.com.cn/xp8新浪博客上,作品署名为"王某某",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日。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亦确认原告是上述文章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同时判决认定被告的转载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比对中,被告承认在其开办的"天工网BBS论坛"中存在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但"天工网BBS论坛"是免费开放式的论坛,用户经免费注册后就可以成为会员,会员可以自行上传文字作品及图片,且用户仅需提供用户名、邮箱就可以注册,无需使用实名登记。此外,双方一致确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合计1673字。
3、一审判案理由
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享有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公证书保全的页面显示,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是2011年4月1日重新登载在被告开办和运营的天工网论坛上(http://bbs.tgnet.com/30.10.9.1/20110401120622501252/)。该作品的上传行为亦是发生在(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文字作品与原告权利作品基本一致,使用字数为1673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确认被告是否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免除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问题。原告以被告侵害涉案文字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著作权为由曾于2010年3月19日诉讼至本院,被告在该案中陈述已于2010年3月删除了上述作品。据此,被告应该非常清晰知道涉案作品《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作者是原告本人,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被告理应对此作品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但从原告出示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网页来看,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在2011年4月1日就重新登载在被告开办的天工网论坛上,至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申请公证保证,再到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2013年5月7日)时止,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已在被告网站论坛的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且文章有标题,有一定的内容提示和附件下载提示信息,特别是涉案文字作品已经历过诉讼和裁判等情形,被告并没有举证证实在日常网站管理和巡查过程中对涉案作品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合理和有效的措施进行删除和屏蔽,故被告对网站的日常管理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等"。本案中,被告通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的诉讼和裁判已经知晓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并且通过相应的技术措施在2010年3月删除了涉案作品,所以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重新上传的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只是被告怠于履行管理及维护义务才没有发现涉案被控侵权文字作品,故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据不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根据过错归责原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11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元,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被告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与同一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相互矛盾,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问题。1、被上诉人在经过(2010)越法民四初字第178号案件后,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涉案作品以后都不能出现在上诉人的网站上,且也没有作出相关的法律约定和通知。上诉人每天面对海量的上传作品,实难做到对每篇文章进行实质的审查,所以采取的是"自动永久屏蔽工具" ﹢"通知删除侵权产品"﹢"多次版权提醒"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在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永久自动屏蔽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对每天大量的信息进行实质排查,这样的较高注意义务是非常不合理的,且也是实难达到的。2、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和特征性,且上传的是一个压缩包,与2010年3月19日的诉讼的涉案作品全文显示的形式完全不一样,上诉人很难从标题、压缩包就判断出该文章就属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前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存在;3、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侵权时,有"通知删除"的义务来终止侵权。而被上诉人发现涉案作品到诉讼时隔非常久时间,却并不通知上诉人删除,没有尽到通知删除义务。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涉嫌职业维权,恶意诉讼,维权动机不纯。1、据上诉人后台统计,被上诉人的涉案作品仅被浏览下载了3次,其中2次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注册的帐号"宗岸"下载。可见,上诉人的涉案作品的浏览阅读量非常少,可涉案作品却牵涉到220多次的诉讼,高达几十万的诉讼赔偿金额。2、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金额里面,多家诉讼用同一公证书,却要求对方赔偿承担全额,还要求高额的误工费、车旅费。3、正常的维权行为,当第一时间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通常都会第一时间联系通知网站要求删除。而被上诉人却在发现涉案作品到诉讼时隔这么久的时间,也未通知上诉人删除,任其传播,获取更大的侵权赔偿金额。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可见,信心网络服务者要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189号《公证书》显示,"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 是由"51355"发布上传的,且"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需公众下载附件才能全文显示。而(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作品是由'KIBA'推荐,且全文显示在网站页面上。两者在上传者名字及文件形式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由于两者涉及的作品的名称《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完全一致,而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作品经过(2010)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78号案件的诉讼和裁判。此时,上诉人应具有审查涉案作品是否涉及侵权的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虽然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不大,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起到一个规范和标榜的作用,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滥用避风港原则达到规避赔偿的目的。此外,该案在赔偿问题上也存在免责条款与归责条款产生冲突时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免责条款,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会抗辩其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和获利,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构成侵权以及通知后移除等理由而主张免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属于过错归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避风港原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举证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在权利人没有通知移除的前提下,其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作品构成侵权;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则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人,即权利人需要证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案中的冲突归结在"不知道与应当知道"的问题上。所谓知道,是指对于已存事实的认知。本案中,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知道原告享有《怎样成为一名优秀的装饰设计师》的著作权利,并且作出移除的行为,虽然在第一次诉讼时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此时是应当知道涉案作品的作者和权利人。然而,被告面对网络用户再次上传行为,且在其网络论坛登载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任其存在和供不特定人下载,其怠于履行审查义务和管理义务的行为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就此已经进行举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通知-移除"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救命稻草,如果法官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移除作品前就应该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网站服务提供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以过错作为评判的标准。
"避风港原则"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免责的一种庇护作用,以保护网络产业的正常发展,寻求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平衡,促进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达成合作关系而创设的规则,目的是促进网络文化的发展,但现今互联网产业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然大物,并已对传统的出版行业形成巨大冲击,使很多权利人变得举步维艰,且网络上的免费复制和免费传播行为也损害了很多权利人的创作热情,在权利人利益大量受损,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依赖免费的共享获得大量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利益的天平已经严重倾向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无疑是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归责为标准。
另,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维权也要回归到理性的状态,不应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也要主动遵循利益衡平原则。
本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起到很好的提醒和规范作用,裁判的结果也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达到和谐统一。
(陈永华、赵咏)
【裁判要旨】该条款属于过错归责条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作品构成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则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滥用避风港原则,与避风港原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归责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