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960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768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层中段办公901。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进龙,北京市博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同信齐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号楼9层中段办公905。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永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宝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飞;代理审判员:陈洋;代理审判员:卓燕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为北京前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门公司)的控股股东,张某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6日,张某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在前门公司法人股2570万股转让给了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将原告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主要因为张某早在2011年12月6日,已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免去了总经理职务;2012年12月19日,黄某被申请人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原告总经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而非张某,因此,张某2012年12月26日在明知其已无资格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作出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仍利用控制办公室的便利,私自使用公章,代表合同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不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虚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前门公司法人股转让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2012年前后,原辰宇公司分立为现在的辰宇公司和被告,张某被推举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相关协议时,张某同时兼任辰宇公司与被告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1日,张某正式授权黄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从2013年10月后黄某才经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张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张某原系辰宇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国资委)免去张某的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免职通知于2012年5月24日印发。2012年5月24日,辰宇公司召开领导班子会议,东城区国资委有关领导亦参会,张某在会议中同意按期办理退休手续,并愿在公司职工大会选举出新的总经理后即办。2012年12月10日,张某作为新立方代表与作为存续方代表的黄某、杨某1签订辰宇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方案载明:辰宇公司分立为存续方和新立方,存续方以辰宇公司放弃所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后的资产为基础,新立方以辰宇公司所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等资产为基础,并以股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新公司,实现分立保稳之目的;依据分开后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新立与存续双方分别召开职工大会选出存续方经理和新立方经理,各自行使对本方的法人权力,陆续完成存续方能接手交接工作,此项工作于12月15日前完成;双方签订新公司设立协议,辰宇公司出资500万元设立企业分立风险金,存续方为新立方成立、注册提供便利,代辰宇公司拥有的股份公司资产评估股值确定,按工商部门规定,以股权作价出资不得高于投资公司70%,其他为货币资本注册,资金到位及工商部门受理时,存续方开始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
2012年12月11日,分立前的辰宇公司召开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上述辰宇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2012年12月19日,分立后的辰宇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选举黄某为辰宇公司总经理。2012年12月20日,黄某、杨某2代表存续方与张某代表的新立方签订辰宇公司对新立方公司所持前门公司股权及其配套资金放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依据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门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辰宇公司持有的前门公司所有股权,含辰宇公司2570万股及所属企业前门物资供应站99.8万股(评估后共计股权2669.8万元,每股股值0.7737元)并按北京市工商局对注册资金比例方面的要求按上述股权值30%比例的配套货币设立新公司;根据实施方案职工大会选举,放弃辰宇公司所持前门公司股权2669.8万元,及30%比例的配套货币885.27万元,划归新立方人员所有。
2012年12月26日,辰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同信齐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齐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所持有的前门公司法人股2570万股,按每股0.7737元转让给乙方持有,并放弃其股东所有权力;乙方同意按每股值0.7737元,承接甲方所持有的前门公司法人股2570万股,股权转让后,乙方承认原前门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并承担原甲方在前门公司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责任;原甲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自动退出前门公司,并由乙方重新委派董事,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了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由张某签字。2013年3月11日,张某作为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目前公司实施企业分立,为了尽快办理存续一方法定代表人变更工作,早日实现公司工作全面顺利交接,经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拟任法定代表人商定,达成委托事项如下......。2013年3月13日,辰宇公司印章、辰宇公司办公室印章以及辰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由张某移交黄某控制。2013年10月,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资委文件,证明免职通知于2012年5月24日印发,免去张某的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
2、2012年职工大会特别会议,证明职工大会特别会议表决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了辰宇的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选举,证明分立后的辰宇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于2012年12月19日选举黄某为辰宇公司总经理。
4、企业分立实施方案,证明辰宇公司分立为存续方和新立方,存续方以辰宇公司放弃所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后的资产为基础,新立方以辰宇公司所持有的前门公司股权等资产为基础,并以股权作为注册资本成立新公司。
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12月26日,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就前门公司法人股2570万股进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3月11日,张某作为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黄某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2013年3月13日,辰宇公司印章、辰宇公司办公室印章以及辰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由张某移交黄某控制。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东城区国资委已经免去了张某作为辰宇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且辰宇公司也通过职工大会选举黄某作为总经理,但总经理并非当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辰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并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未通过职工大会选举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故张某仍应视为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转让方和受让方法定代表人均由张某签字,但张某此时仍是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辰宇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无不妥,且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2012年12月10日的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以及2012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并未明显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同信齐家公司是否将受让的股权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辰宇公司诉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辰宇公司诉称:
一、张某已经不是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张某已被东城区国资委免职且职工大会已选举黄某为总经理,而且辰宇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某已经不是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辰宇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依据分开后的《在职职工名册》新立与存续双方分别召开职工大会选出存续方经理和新立方经理,各自行使对本方的法人权力。"辰宇公司依约在12月19日选举了黄某为总经理,行使存续方法人代表权利。张某2012年12月26日在明知其已无资格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利用其及亲信控制公章的便利,私自使用公章,代表合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企业分立实施方案,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无效。三、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任何要件缺失的合同都应视为无效,并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完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辰宇公司的股东有东城区国资委,同信齐家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故辰宇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信齐家公司辩称,
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经过辰宇公司民主表决之后签署的,是经过辰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表决的结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张某,辰宇公司所说的协议上的瑕疵并不存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辰宇公司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中另载明:此方案一经职工大会通过,辰宇公司放弃对前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所持有的股权划归新立方人员所有。
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另载明:1、代为负责辰宇公司的行政、劳资、财务、安全保卫及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代为签字批准生产经营之中产生的各项常规费用支出(购置固定资产如不动产及相应大修除外)但经法定代表人另行授权的除外。负责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注册工作。2、具体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行政、劳资涉及公章业务章的移交,2013年3月30日完成财务移交工作。(不影响受托人行使权力,可以出纳先熟悉)。3、受托人在受托期间保证新立方公章使用的方便。4、委托期间各方管理各方的劳资、财务,各方经理签字有效。双方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维持现状,不做大的调整。5、代为上述事宜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代为受托事宜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受托期间如出现任何法律问题,均由受托人负责。6、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张某在委托人处签字,黄某在受托人处签字。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2012年5月24日东城区国资委印发东国资任【2012】6号文件,辰宇公司和张某即已知道张某被免去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1日,张某以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黄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代为负责辰宇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2013年3月13日,辰宇公司印章、辰宇公司办公室印章以及辰宇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进行交接。本院认为,公司的公章代表公司意志,张某被免去辰宇公司总经理职务后,辰宇公司应当积极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向张某主张权利,保护自身利益。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13日长达近十个月的时间里,辰宇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张某实际控制,辰宇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措施向张某索取公章。辰宇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12月19日通过职工大会选举的总经理黄某是辰宇公司的新任法定代表人,但2013年3月11日,张某仍然以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黄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代为负责辰宇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等工作,黄某在受托人处签名认可,综合辰宇公司公章的交接情况以及2013年3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辰宇公司对张某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辰宇公司如果认为张某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仍然实际控制公司公章的行为侵害了辰宇公司的利益,可另行向张某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企业分立实施方案以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辰宇公司负有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放弃涉案股权及配套资金并划归新立方的义务。对于涉案股权的转让,辰宇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新立方提出异议,可不再履行相应义务,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辰宇公司明知张某实际控制公司公章,可能代表辰宇公司签订协议,但辰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向张某索取公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立方就涉案股权转让问题提出异议,故辰宇公司关于其已向新立方就涉案股权转让问题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辰宇公司上诉主张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履行企业分立实施方案、补充协议的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辰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辰宇实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意志代表的认定
职工大会确定的厂长(经理)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公司意志代表。具体而言:
(1)当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职工大会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一致时,集体企业的公司意志代表应以职工大会选举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集体企业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以法人身份开展民商事活动,参加民商事诉讼。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意志代表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集体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一般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选举或者招聘的方式来确定。
同时,集体企业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存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的情形,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法定代表人并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基本目的系向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除法律特殊规定外,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作为行政登记事项,只是起到宣示的效果,不属于设权性登记,亦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在我国,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具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意志代表的变化,作为公司内部事项,应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意思。只要公司内部就公司意志代表的变更,作出了符合法律、章程的有效决议,公司意志代表即实际发生变更,不论是否就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登记。
(2)非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持有人与职工大会确定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一致时,集体企业的公司意志代表应以职工大会选举为准。本案中,2012年12月19日,分立后的辰宇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职工大会,选举黄某为辰宇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经工商管理机关变更登记,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黄某。同时,截至2013年3月13日,辰宇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张某掌管。当公章持有者与职工大会选举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一致时,集体企业的公司意志归属如何认定?结合《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外天然地代表公司。公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公章系公司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持有公章并不当然地代表公司意志。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生效的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从尊重公司自治角度,此时加盖公章方能代表完整的公司意志,仅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系有瑕疵的可补正的公司意志。但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公章的,公司知悉的公章持有人应视为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代理人与公司彼此独立,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机关。非法定代表人的公章持有人与法定代表人有着本质区别。
2.外部纠纷时,集体企业仍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本案中,从公司内部真实意思考察,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并选举黄某为总经理后,虽然张某仍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公司公章,但张某并不能代表辰宇公司意志。但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辰宇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6日的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非单纯的确认辰宇公司意志代表的内部纠纷,而是处理公司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外部纠纷。在外部纠纷的处理中,涉及到公司意志代表的认定,则涉及到衡平公司内部意志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的适用。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并选举黄某为总经理后,一方面,辰宇公司既未及时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亦未向张某索要公司公章;而且,2013年3月11日,张某向黄某就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工作、公章移交事宜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黄某作为新当选的辰宇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亦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辰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等告知过新立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股权转让问题向新立方公司提出过异议。2012年12月26日的辰宇公司与同信齐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也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法定无效的情形。新立方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结合以上情况,虽然张某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但股权转让协议书仍然合法有效。
(侯斌)
【裁判要旨】职工大会确定的厂长(经理)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意志代表。产生外部纠纷时,集体企业仍应遵从商事外观主义,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