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247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5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邹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戴卫真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巧玲;审判员黄伟民;代理审判员胡林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邹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某向原告邹某购买房产(下称讼争房产),房产成交价为1978800,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直接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分2次支付给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冲抵首期购房款,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邹某支付1778800元。之后,被告林某仅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此后又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原告邹某依约将讼争房产交给被告林某使用后,被告林某在2013年9月1日仍未依约支付购房余款。原告邹某经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林某催促,被告林某仍未于函告的日期2013年9月10日付款。因被告林某违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现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原告邹某没收购房定金20万元;3、被告林某立即腾空址于厦门市思明区某路330号402室房产并交还原告;4、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邹某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辩称,《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邹某未依约于2013年9月1日之内与被告林某前往办理讼争房产交易登记手续,被告林某通过各种途径督促原告邹某办理相关手续,在2013年9月1日前原告邹某多次推脱不配合办理,之后又使被告林某难以与其联系,因此,《房产买卖协议》违约方系原告邹某。
反诉原告林某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约定反诉被告邹某应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利通过公证方式全权委托给反诉原告林某,且双方应于2013年9月1日前办理讼争房产交易登记手续,然后由林某在2013年9月1日将购房余款全部支付给邹某。林某已经依约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邹某指定账户转入5万元、15万元,完成了定金给付义务,并在2013年5月23日应邹某要求再支付购房款10万元。但邹某拒不履行配合办理公证及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经反诉原告林某委托律师发函催促,反诉被告邹某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侵害反诉原告林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要求邹某双倍返还林某购房定金共计40万元;3、要求邹某退还林某已付购房款10万元;4、反诉被告邹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邹某辩称,反诉原告林某未于2013年9月1日前依约给付购房款,经反诉被告邹某委托律师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是造成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反诉原告林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某路330号402室房产系登记于原告邹某名下之夫妻共有财产。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某向原告邹某购买讼争房产,房产成交价为1978800元,林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直接向邹某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购房款分2次支付,已支付的定金冲抵首期购房款,2013年9月1日向邹某支付1778800元;邹某同意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利通过公证方式全权委托给林某;双方保证于2013年9月1日之内办理讼争房产交易登记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均不得中途悔约,若邹某中途悔约,应退还林某所支付的购房款,同时支付相当于定金的违约金,若林某中途悔约,林某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但应退还林某所支付的购房款,在此条件下,若守约方支付了中介费,则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中介费36000元;一方违约的,除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邹某、林某均在《房产买卖协议》上签字。但邹某仅向林某告知联系电话为13859911021,同时交给林某名片一张,上记载"邹某 雪尼儿布艺"及雪尼儿布艺的地址。邹某当庭确认雪尼儿布艺系其工作地点,其未向林某提供其实际居住地址或明确其个人通讯地址,也未居住于公安部门登记的本市暂住地址。
《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邹某分别于2013年5月15、16日出具《房产定金收条》,确认分别收到林某给付的定金15万元、5万元,收到的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同年5月23日,邹某又出具《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林某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原告邹某也依约将讼争房产交给被告林某使用。
因林某未于2013年9月1日向邹某支付购房余款,邹某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7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律师函》催促林某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邹某给付购房款1678800元。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9280号】证明林某签收上述《律师函》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在《房产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邹某未于2013年9月1日之内与林某办理讼争房产交易登记手续,也未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利通过公证方式全权委托给林某,林某也未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邹某给付购房款1678800元。之后,林某向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思民初字第12411号】,要求邹某立即协助其办理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某名下的手续,因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被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9月22日,邹某向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2000元。
另,邹某与陈锦达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陈锦达系台湾居民。陈锦达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居留于大陆。
此外,在审理中,邹某坚持解除《房产买卖协议》,而林某则愿意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9280号】、《结婚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土地房屋权证》、《收条》、名片、(2013)思民初字第12411号案件材料、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房产买卖协议》规定林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678800元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而买卖双方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的期限则为2013年9月1日之内,鉴于买卖双方明知2013年9月1日是星期日,因此,认定买卖双方签订土房局提供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的期限应为2013年9月1日前而非9月1日之后。林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1日前催促邹某履行合同义务,且在2013年9月10日前仍持续催促邹某履行合同义务。结合邹某在《房产买卖协议》签订后未向林某明确其书面通讯地址,其用以与林某联系的手机丢失后未另行向对方提供新的联系方式,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房产买卖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意见,认定,林某未在2013年9月1日向邹某给付购房款1678800元的原因系邹某拒绝在2013年9月1日前配合办理交易登记手续。
综上事实,邹某与林某自愿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邹某未依约配合林某前往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房产买卖协议》规定房产买卖双方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的期限为2013年09月01日之内,而约定林某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为2013年9月1日。《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邹某在2013年9月1日之内未履行配合办理交易登记的合同义务,林某有权拒绝给付购房余款1678800元。故被告林某不向邹某支付购房余款,应认定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邹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收林某给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并要求林某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邹某至今未履行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林某请求解除《房产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林某应当将讼争房产退还给邹某。鉴于林某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定金给付义务,邹某不依约履行合同已经致使林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林某要求邹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退还其所收取购房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邹某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邹某与林某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
二、反诉被告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反诉原告林某定金共计40万元。
三、反诉被告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林某已付之购房款10万元。
四、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厦门市思明区某路330号402室房产,并将上述房产退还给原告邹某。
五、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邹某不服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除邹某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林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邹某与林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房产买卖协议》规定买卖双方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的期限和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均约定为2013年9月1日。因该日为星期日,无法正常办理交易,根据证据显示林某在2013年8月26日要求邹某见面协商,但邹某未答应。此后,邹某2013年9月7日向林某发《律师函》限期在2013年9月10日前将购房余款1678800元转至邹某原收款账户,若逾期未付,双方解除《房产买卖协议》;2013年9月10日林某收到该函,林某则以联系不到邹某等理由,未继续履行支付购房余款。可见,因《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付款与过户的时间为周末,导致付款与过户无法同时进行。双方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应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现邹某请求解除《房产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林某应当将讼争房产退还给邹某,邹某返还林某购房定金20万元及购房款10万元,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林某的上诉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2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2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林某定金共计40万元"为"邹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定金共计20万元";
三、驳回邹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邹某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1、节假日对房屋买卖合同履约义务的影响。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3年9月1日为林某支付购房余款以及双方共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间,但该日为周日是节假日,实际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也是本案纠纷的根源。从合同约定来看,林某支付购房余款以及邹某配合林某办理过户手续是同时履行的义务,并无先后之别。但因为约定时间属于节假日,后者的履约义务无法进行,那么林某还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林某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后双方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无法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如何认定因节假日影响合同履行的各方责任承担。
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源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时间是节假日,属于缔约时双方均未注意到的问题,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且双方均存在过错。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双方对履约时间约定为节假日均存在过错,事后双方也未能对履约时间协商一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既无法实现,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朱燕萍)
【裁判要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时间是节假日,属于缔约时双方均未注意到的问题,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且双方均存在过错。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对履约时间约定为节假日均存在过错,事后双方也未能对履约时间协商一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既无法实现,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