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知初字第53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终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招办)。
法定代表人:洪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峰某,高招办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审):国某,高招办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某,高招办中考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二审):国某,高招办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外经导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金辉,江苏金达律师事务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曹和平,江苏金达律师事务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旺林;代理审判员:王劲松、於小璞。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琪;代理审判员:刘瑷珍、张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招办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19日出版了一本名为《一九九八中考择校指南》的刊物,以每本10元的价格公开发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编写的《初中毕业生升学指导(1997)》一书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收被告非法所得,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招办系隶属于南京市招生委员会的机构,其职责是负责高中毕业生升大学和初中毕业生升高中、中技和中专等学校的命题、考试及录取等招生工作。自1991年起开始编写《初中毕业生升学指导》,并根据每年的不同情况进行修改和补充。1996年12月,高招办正式发文,由洪某、黄某、志某、欧某、斌某组成《初中毕业生升学指导》一书编委会,洪某和黄某任主编。1997年2月,高招办向各有关学校征集招生简介和图片资料,于同年4月,由高招办汇集整理,南京出版社出版了《初中毕业生升学指导(1997)》(以下简称《指导》)一书,该书版权页及封面上写明由“洪某、黄某主编”。该书由南京市教委主任方某作序,正文分为“报名篇”、“志愿篇”、“考试篇”、“德体篇”、“录取篇”、“科普篇”、“简介篇”及“附录”等八个部分。
1998年3、4月间,外经导报社发函向各学校(校长)征集学校情况、招生计划以及图片等资料,决定出版发行《中考择校专刊》。外经导报社声称是“免费宣传介绍”各中学的情况,但实际上却收取了部分学校的“宣传认刊费”等费用。1998年4月,外经导报社印制了1500册《一九九八中考择校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该刊目录部分写明“出版:外经导报社;编辑:外经导报专刊编辑部;社长、总编:刘龙;项目策划、执行主编:张叶红”等。该刊内容分为“编者的话”、“告家长书”、“如何择校”、“学校介绍”、“给学生家长的信”和“附录”等六个部分。
将《指南》与《指导》的内容进行比较,可以看出:
1.《指南》“告家长书”的部分内容分节选自《指导》的序和“志愿篇”的内容。
2.《指南》“如何择校”的内容分节选自《指导》的“报名篇”、“志愿篇”和“录取篇”的内容。
3.《指南》“学校介绍”中对南京市宁海中学等17所学校的介绍文字底稿均复制自《指导》一书的“简介篇”。
4.《指南》“附录”部分的附录三至六均选自《指导》一书“考试篇”的内容。
另查明,南京市宁海中学等28所学校(包括以上17所)均证明未向外经导报社或《指南》编辑部提供过任何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初中毕业生升学指导(1997)》一书。
(2)《一九九八中考择校指南》杂志。
(3)高招办宁招字(96)17号《关于成立〈升学指导)编委会的通知》。
(4)《初中毕业生升学指导(1997)》一书编委出具的确认职务作品的证明。
(5)外经导报社《中考择校专刊》编辑部认刊合约及收费发票。
(6)《一九九八中考择校指南》杂志的部分文字底稿。
(7)南京市宁海中学等28所学校的证明。
(8)受诉法院的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指导》一书是由高招办发文成立的编委会成员编写的,是洪某、黄某等作者的职务作品,洪某、黄某等作者对于该书享有署名权;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由高招办享有。对此,高招办及洪某、黄某等人均予认可。故高招办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出诉讼。
2.在《指南》“告家长书”中,有部分内容与《指导》的序和“志愿篇”的内容相同。《指导》一书的序是南京市教委主任方某撰写的。《指南》使用了序的内容,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指南》中与《指导》“志愿篇”内容相同的部分是抄袭了《指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在《指南》“如何择校”中,绝大部分内容与《指导》的“报名篇”、“志愿篇”和“录取篇”的内容相同。以上篇章的内容绝大部分是反映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和公知的事实。原告对这些客观事实进行了自己的表述,具有原创性,应当对此部分享有著作权。《指南》直接抄袭《指导》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4.在《指南》“学校介绍”中,有17所学校的介绍与《指导》一书“简介篇”相同,占了《指导》“简介篇”的57%。高招办虽然不对学校简介本身享有著作权,但其为收集、整理和编辑这些简介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享有一定的权利;被告不经自己的劳动,直接复制其中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5.《指南》“附录”部分的附录三至六,直接节选自《指导》“考试篇”的“普师、幼师、服务和美术专业的加试内容及评分标准”。这些标准是官方文件性质,高招办不享有著作权。但高招办收集、整理和编辑这些资料,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被告不经自己的劳动,直接复制其中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6.原告高招办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全部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外经导报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高招办《指导》一书著作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2.被告外经导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南京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高招办致歉的声明,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3.被告外经导报社应赔偿原告高招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4.被告外经导报社所印制的《指南》由本院收缴并销毁。
案件诉讼费3600元,由外经导报社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外经导报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高招办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定案结论
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外经导报社停止侵犯高招办《指导》一书著作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2)外经导报社在《南京日报》刊登向高招办致歉的声明,承认外经导报社侵权,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其费用由外经导报社承担;除此之外,双方不再就此案向外作任何报道。
(3)外经导报社赔偿高招办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
(4)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外经导报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800元。
(七)解说
1.《指导》的著作权归属和高招办的诉权
被告代理人提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是作者。《指导》一书,由洪某和黄某署名主编,故洪、黄二人是该书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不能行使该权利起诉被告。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概念,认为作者必定都是著作权人,而著作权人也肯定就是作者。其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已明确地指出了作者和著作权人并不总是聚合为一体,而是可以分离的。
《指导》一书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是谁呢?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指导》一书是由高招办发文成立的编委会成员编写的,具体的操作者,无疑是洪某、黄某等人,并且洪、黄二人还作为主编,所以该书的作者是洪、黄等人。洪、黄等作者系高招办的工作人员,编写该书,是根据高招办的性质,为了完成高招办所提出的工作任务;该书的表现形式,基本上是按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的,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更重要的是,该书的编写,主要是利用了高招办的物质条件,其向各有关学校征集的简介,都加盖了高招办的印章,以高招办的名义对外发出。该书的内容及出版等,由高招办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认定,《指导》一书,是洪、黄等作者的职务作品;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洪、黄等作者对于该书,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应当由高招办享有。并且该书的编写人洪、黄等书面承认该书的编写系其职务行为,著作权属于高招办,并无任何异议。
所以,高招办对于《指导》一书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完全有权对侵犯其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行为提出诉讼。
2.《指南》侵犯了《指导》一书的著作权
(1)在《指南》“告家长书”中,有部分内容与《指导》的序和“志愿篇”的内容相同;《指导》一书的序是南京市教育委员会主任方某撰写的,方某对此序享有著作权,《指导》对该序是经授权专有使用,但并不享有著作权,所以,《指南》使用了序的内容,可能侵犯了方某的著作权,但却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通过阅读“志愿篇”,可以发现,该篇内容是作者自己思想的表述,其表现方式较多地反映了作者自己的创作意志,著作权人对此享有完全的著作权,所以可以认定《指南》中与该篇内容相同的部分是抄袭了《指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在《指南》“如何择校”中,绝大部分内容与《指导》的“报名篇”、“志愿篇”和“录取篇”的内容相同;通过阅读以下篇章,可以发现,这些篇章的内容绝大部分是反映的客观存在的事物和公知的事实。如省级和市级重点高中的名单,重点高中毕业生升入高校的比例,各种高中录取的顺序,报考的条件和要求以及分数线的高低等。这些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一般不可能因人为的因素而变化,想要真实地反映这些事物,只能根据事实来表述;而根据事实表述,就可能产生表述形式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但正如前所述,虽然客观事物本身并不享有著作权,但对客观事物的表述却可以产生著作权,只要这种表述不是惟一的。《指导》的作者对这些客观事物进行了自己的表述,具有原创性,因此,原告对此部分享有著作权。《指南》的作者并未为表现这些事物付出自己的劳动,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而是直接选取《指导》的内容,将其拼凑在一起,形成自己的“作品”。被告的这种拼凑的“作品”并不能产生著作权,《指南》的这种抄袭、拼凑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指南》侵犯了《指导》一书的劳动成果权
(1)在《指南》的“学校介绍”中,有17所学校的介绍文与《指导》一书相同,被告也承认是从《指导》中直接复制的,由于《指导》是1997年出版,所反映的是1997年学校的情况;到1998年,学校的情况和招生的情况都有所变化,而《指南》却原封不动地作为1998年的资料写入,从这一点更加说明了《指南》抄袭了《指导》的内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指导》中的学校介绍的文字是高招办向各学校征集的,这些材料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各学校,《指导》的编写者虽然做了编辑和修改工作,但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归属。
高招办对《指导》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简介篇”实际上是一个编辑作品,是选择了30所学校按照一定顺序进行排列介绍的,高招办只能对于这30所学校的选择、分类和顺序的表现形式享有著作权,而不能对简介作品本身享有著作权。而《指南》则选择了90所学校并按照学校的性质进行排列介绍,其选择的范围和排列的形式与原告不同。但是《指南》所复制的17所学校的简介,占了《指导》一书“简介篇”的50%以上。
就本案该部分而言,被告自己没有付出收集所需资料的劳动,也没有取得各学校和原告同意使用的授权,而是擅自、直接复制原告《指导》的内容,占有了原告的劳动成果,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权。
(2)《指南》“附录”部分的附录三至六,直接节选自《指导》“考试篇”中的“普师、幼师、服务和美术专业的加试内容及评分标准”。这些标准,是高招办会同各有关学校根据每年的不同情况而拟定的,并且作为当年的通行标准进行公布,适用于全市的各相关学校。这些标准实际上已经带有行政规章和官方文件的性质,不应再认定高招办享有著作权。但如上述,高招办收集、整理和编辑这些资料,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被告的直接复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成果权。
(王劲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9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