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知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知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男,汉族,1934年11月24日生,扬子石化公司运输公司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孙布加,南京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1940年7月11日生,扬子石化公司运输公司技术科高级工程师。
诉讼代理人:李友根,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旺林;审判员:张辉;代理审判员:王劲松。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红琪;审判员:刘瑷珍、张婷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潘某诉称:1995年底,其与被告郑某等人协商联合设计扬子铁路专用线存6、存7线,当时郑某讲勘测设计费约3万~4万元,参加设计的人每人可得3000元。1996年3月,原告得知该项目设计费为77700元后,认为所得报酬偏少,遂与被告产生矛盾。当时,原告正将其设计的图纸交由另一设计人吕某复核。被告未经其同意,即从吕某处拿走原告的图纸,进行剽窃抄袭后,将原告的图纸还给吕,说图不能用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1.2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中国石化扬子石化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公司)对其专用铁路线进行改造,增设存6、存7线。1995年12月21日,中国扬子石化公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提出设计条件,提出“在116号道岔附近出岔,在正线与装5线之间增加存6、存7两条线,各长500米左右”。要求“线路轨顶标高与存5线平。其他标准,如钢轨、枕木、道床等与既有线同。……挡土墙、水沟的设置的以及其他未详部分请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南京扬子石油化工工程公司设计管理处(以下简称设计管理处)批准“同意上述设计条件,请设计院按设计条件开展设计”。
1996年1月5日,设计管理处与南京铁路分局南京铁路勘测设计所(以下简称勘测设计所)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勘测设计所进行项目名称为“扬子铁路货运站增设存6、存7线”的勘测设计工作,项目规模“共1000米线路”,要求勘测设计所“根据甲方(设计管理处)提供的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条件及有关文件进行该项目的工程设计,并按进度计划准时提交符合一定质量要求的设计文件”。该工程的设计费用为77700元。
在此之前,被告郑某即与勘测设计所联系,协商此项目的设计事宜。勘测设计所同意将该设计项目的部分外业工作交由郑某等人完成,并约定给付郑某等一定的报酬。被告即与原告及吕某等人商定共同进行设计,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横断面图部分,应给付报酬3000元左右,先支付给原告1500元,其余费用待设计任务完成后再付。其后,原、被告等还共同对设计现场进行了勘测,并由原告记录了相应数据。
1996年3月25日,被告郑某交付给原告潘某设计费1500元,潘某认为该项目的总设计费用为77700元,其所得的报酬偏少,要求被告郑某重新设计分配方案。郑没有同意。1996年3月26日,原告潘某将其设计的横断面图及挡墙图底图共二张交吕某进行复核。该月底,被告郑某从吕某处取走潘某的图纸,获得了相关数据,后又将原告潘某的底图退还给吕某。1996年4月15日,运输公司对存6、存7线的设计要求提出补充意见,修改了部分设计要求,原来潘某所设计的图纸已不再适合修改后的设计条件。但被告郑某未要求原告潘某修改其原设计图纸,而是自己按修改后的条件绘制了存6、存7线的横断面图,并将其连同其他图纸交付给勘测设计所;潘某所设计的二张图纸作为废图,未被采用。
另查明,1996年3月底,原告潘某因为报酬过少的原因,将与郑某的矛盾反映到双方所在单位运输公司,运输公司认为郑某等人作为其职工,不应擅自从事第二职业,遂要求郑某等将所得报酬全部退回勘测设计所,并责成运输公司工会技协以单位名义处理此事,使之合法化。4月初,郑某从潘某处取回了已付的1500元。1996年7月24日,运输公司工会技协以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名义与勘测设计所补充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由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负责“扬子铁路货场增设存6、存7线的部分设计”,于“5月31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为32500元整,总报酬为设计费的30%,即9750元整”。合同加盖了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的公章,并由郑某签字。
此前,勘测设计所已付给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运输公司工会)9750元,运输公司工会要求郑某作出分配方案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载明:“潘某300元”。1997年7月16日,潘某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工会技协支付劳务费用叁佰元整。”
庭审中,将潘某设计的图纸(包括草图、底图和蓝图)与郑某绘制的图纸(蓝图)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郑图除了设计条件修改部分的两个横断面图与潘图有不同外,其他部分均与潘图基本相似。如二图的比例尺均为1∶100,二图断面尺寸的标注方式,二图的21km+961.198断面、21km+925.198断面、22km+82断面、挡墙大样图及其尺寸线等均基本相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运输公司提出的设计条件书。
2.设计管理处与勘测设计所签订的合同。
3.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与勘测设计所签订的合同。
4.原告潘某提供的图纸。
5.劳务报酬分配方案。
6.原告潘某的收条。
7.当事人的陈述书。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设存6、存7线工程,系由扬子石化公司提出项目,由设计管理处批准进行设计。设计管理处又与勘测设计所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勘测设计所进行存6、存7线的工程设计,双方成立了委托关系,设计管理处为委托人,勘测设计所为受托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勘测设计所接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即其设计的所有关于存6、存7线的图纸的著作权均应当属于受托人勘测设计所。所有的设计图纸均体现了勘测设计所的意志,由勘测设计所署名出图,承担该图纸全部可能产生的责任;潘某依照与勘测设计所的口头约定为勘测设计所进行设计,并为此接受勘测设计所有相应报酬,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因此,潘某所设计的图纸,无论是否被采用,其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
2.勘测设计所与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运输公司工会)事后补签的合同,是为了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使其劳务关系合法化的一种形式上的追认,并不改变设计图纸的著作权的归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潘某诉称:其工程图纸上交法人之前被剽窃,请求判令郑某赔偿损失。
(2)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潘某不享有图纸著作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同时查明,1996年底,郑某、潘某所在单位扬子石化公司运输公司根据反映,要求郑某等将所得报酬全部退回南京铁路勘测设计所,并责成本单位工会技协以单位名义处理此事,使之合法化。4月初,潘某退回1500元。1996年7月24日,单位工会技协以南京市职工科协应用开发研究所名义与南京铁路勘测设计所补充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合同确定由南京市职工科协应用开发研究所负责存6、存7线的部分设计,设计费32500元,设计总报酬为设计费的30%,即9750元,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一方由郑某签字,并加盖公章。1996年8月14日,南京铁路勘测设计所依合同给付南京市职工科协应用开发研究所9750元。1997年,郑某主持设计报酬分配完毕。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潘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是扬子石化公司存6、存7线工程的设计图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保护内容的第六项“工程技术、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是指在工厂、矿山、铁路、桥梁及建筑建设之前,所创作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般包括初步设计、建设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图纸及其说明。当围绕此类知识产权发生纠纷,引发一定的法律关系时,当然应由著作权法进行调整。从本案来看,应解决的问题有二,即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和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1.著作权的归属
本案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要解决两层法律关系,因为就本案而言,包含了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涉案作品是法人作品还是个人作品的问题。
(1)增设存6、存7线工程,系由扬子石化公司提出项目,由扬子设计管理处批准进行设计。扬子设计管理处又与勘测设计所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将存6、存7线的设计工作交由勘测设计所进行,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图纸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后勘测设计所又将部分任务交由郑某等人进行设计,亦未约定图纸著作权的归属。最后,运输公司工会(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出面与勘测设计所签订的合同,系对郑某等人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的一种追认,其目的是为了使郑某等人的工作合法化,解决劳务报酬问题。实际上,运输公司工会(南京市职工科技应用开发研究所)并没有勘测设计的资质,它们以自己的名义交出的图纸是不会被认可的,因而也是不能进行实际施工的。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话,该案图纸的著作权不属于任何一家委托方所有,而是属于受托方所有。弄清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不是决定本案标的著作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
(2)那么设计人是否是本案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呢?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依据就是,他首先认为他是对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的,他才可以依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因而判定著作权是否归于他这个自然人是本案的重要环节。勘测设计所作为一个拟制的自然人,不可能进行实际的设计工作,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亦即具体的设计工作必须也只能由一定的自然人来完成,但这些自然人并不一定就当然是著作权人,或者不能完全地行使全部的著作权。这是因为,法律在规定了自然人作品的同时,还规定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即在一定情况下,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作为著作权人,或者,自然人即使是著作权人,他却只能行使部分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由此可见,潘某进行图纸设计,是一种创作行为。但其创作行为并非其自发,而是有一定法人单位(勘测设计所)所主持的,其创作思想和表达的方式亦体现了该所的意志,即根据扬子设计管理处的设计要求的规定进行设计,该图纸的全部的对外责任是由勘测设计所来承担的,而并非潘某本人。潘某所设计的图纸,虽然署了其名,却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只是表明对该图纸承担相应的内部责任,更不是意味着对这些图纸享有著作权,这里的署名,不是在享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更多的是出了差错,单位该找谁承担责任。但通过署名,在单位内部核定工作量时,也许会决定领取奖金的多少,但这不是本案讨论的范围。因此,潘所设计的图纸,系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于勘测设计所,即使最后潘某的设计图因不合修改后的设计要求而被作为废图未被采用,其图纸的著作权仍然属于勘测设计所,并不能因此而回转为潘某个人所有。
那么,本案中的涉案作品是否是职务作品呢?从审判实践来看,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划分往往是审理案件中难以严格界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常常碰到的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面自然人为完成法人的工作任务进行创作履行完成职务作品的职责;另一方面,其进行的创作是由法人主持,进行的创作代表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两者最相近的地方是都是为完成单位的任务而作。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又有本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作品是依照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还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在设计图中,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详细的划分类型,在有些国家的版权法中,将此作了较细的划分。如将建筑设计图(包括模型)及工艺美术品、实用艺术设计图划入“美术作品”类,而把电路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划入“与科技有关的设计图、指示图”类。这样划分的初衷在于,作为“美术作品”的设计图作者进行创作时,相对而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换句话说,就是可以较多地依照自己的意志,而电路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等“与科技有关的设计图、指示图”类在掺杂“自己的意志”时,就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如设计一条铁轨,不能因为要好看,可以不顾地理环境任意而为,如同鲁迅先生在日本就读医专,为了“好看”擅自改动一条血管的位置而遭到藤野先生的批评一样(鲁迅《朝花夕拾·藤野先生》)。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灵感和跳动的艺术细胞往往要让位于科学性和技术性(这并不意味着美术作品就不讲究科学性)。以上分析说明对于涉案类型的作品,个人意志往往难以体现,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个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勘测设计也是不现实的,所以,涉案的这种类型的作品,往往体现的都是单位的意志。
2.郑某不侵犯潘某的著作权
解决了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实际上这个案件即可以结案了。但我们假定原告的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了呢?郑某所绘制的图纸与潘某的图纸有如此多的相同之处,似乎足以认定郑某在绘制图纸时“抄袭”了潘某的图纸。但有一点,通过我们以上的分析,在涉案类型的图纸中,科学性和技术的因素起到了压倒一切的作用,就是说,原告潘某与被告郑某等人共同对设计现场进行勘测,他们共同勘测所得的数据基本一致,同时任何人都不应对这些数据享有著作权。因而他们绘制出同样的作品是丝毫不足为奇的。著作权的保护依据的是独创性原则,只排斥对独立的表现形式进行未经许可的使用,但不能排斥他人独立完成的相同作品也取得同样的权利。但是否就可以排除了侵权的可能性?我们说,也不尽然。在著作权判定侵权与否时,有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接触加相似”,其主要含义是即使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相似”,但如果后一作品与原作品没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认为两作品是“英雄所见略同”,因而并不构成侵权。虽然学术界对此方法存在一定的争议,但这种方法确实解决了大量的著作权纠纷,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经常被采用。这种方法反映出,相似并不一定导致侵权,但被诉人存在着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性,再加上相似,侵权恐怕就难以辩白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没有著作权,其起诉的基石就没有,讨论这个问题已经显得没有太大的意义。
(夏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9 - 4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