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北民初字第011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民终字第5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肖某,男,2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健,昆明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萌、王锦萍,昆明市袁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莉;审判员:张连荣;代理审判员:邹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肖某诉称:199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同年4月25日,原告所投保的富士彩色专卖店中价值9万余元的财产被盗,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凭证均非国家规定的正式凭证,不能真实可靠地证实其实际损失额。同时,原告未加强对财产的安全管理和健全值班制度,其被盗现场不能表明发生了外来的、明显的盗窃,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盗窃附加险特约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9日,原告肖某以自己个体经营的富士彩色专卖店中的存货价值6万元,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企业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300元,保险责任期限自1996年1月30日零时起至1997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公司签发了企业财产保险单给肖某。1996年4月25日,肖某发现所投保的富士彩色专卖店被盗,即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武成派出所和保险公司报案。派出所在现场未获取有价值的现场痕迹和案件线索,保险公司接报案后也派工作人员勘查了现场。后肖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于1996年9月13日送达了一份拒赔或注销案件报告给肖某,报告单说明拒赔理由是:根据现场查勘情况,翠湖南路1号附3号(原告被盗专卖店)的大门是卷帘门,保户称卷帘门两侧加锁的两把锁被撬,保险公司检查其门中央主锁完好有效,无撬痕,即使两侧的锁被撬,中央主锁完好门也无法打开,因而无外来的、明显的盗窃,不属于企业财产附加盗窃险责任范围;另外,保户无法提供必要的账册、单据来证明其损失。肖某对保险公司拒赔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肖某经营的富士彩色专卖店,自投保后至被盗之日,在经营中没有正式的购货、销货发票和凭证,也未建立会计账册,其销货日报表在会计、出纳栏也均无相关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公司企业财产附加盗窃险保险单。
(2)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费收据。
(3)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武成路派出所勘查现场后所作证明证实:“未获取有价值的现场痕迹和案件线索。”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肖某投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故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
(2)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送达给原告,也未证明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义务已明确说明或告知原告,故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提出的无外来的、明显的盗窃和原告未履行健全值班制度义务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3)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货物进出账册,也未使用合法的购货、销货发票,其向被告及法院所提供的购货、售货等计算损失额的单据均非国家正式凭证和发票,并且所提供的售货凭证、收据上所盖公章并非自己所经营投保的富士彩色专卖店公章。对所投保财产的被盗损失额,原告未能够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772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肖某诉称:《保险法》并未规定个体投保户在经营过程中必须建立货物进出账册,也未规定其购货、销货凭证和发票必须是国家正式凭证和发票。原判认定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我所投保的财产损失。
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现场情况,卷帘门两侧加锁被撬,但中央锁完好无损,说明该专卖店无外来的、明显的盗窃,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盗物品的损失额,故有权予以拒赔。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除与一审一致的以外,还对肖某所投保的富土彩色专卖店是否被盗进行了核实。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武成路派出所证实:“经现场勘查,店内物品确实被盗,因无线索至今仍未破案。”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投保人肖某所投保的富士彩色专卖店货物,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证实确已被盗,因无线索至今未破案的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与投保人肖某约定估价投保的数额先进行赔偿。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无外来的、明显的盗窃的问题,因公安机关对富士彩色专卖店被盗一案尚未破案,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没有被盗的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肖某提出合法购货、销货发票计算损失额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记载,肖某所投保的方式是估价投保,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北民初字第011号判决。
2.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人民币6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544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七)解说
1.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投保方肖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及附加盗窃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收据并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投保人肖某所投保的富士彩色专卖店货物,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证实确已被盗,只是因无线索而未破案。保险公司提出无外来的、明显的盗窃,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专卖店没有被盗,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有故意纵容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可以构成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只要保险公司对被盗事实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承担赔偿责任。
2.对保险赔偿金的认定,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是库存货物估价保险,估价金额为6万元,当事人双方均已认可,并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当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保险标的被盗的情况后,保险公司却要求投保人肖某提供合法、必要的购货、销货发票及账册来计算损失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与《保险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本案情况,根据相应法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曹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