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宜中经初字第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宜昌市永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泓,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宜昌市永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力达机械化施工公司(简称力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军,宜昌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国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现代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金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高,江苏省常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某,韩国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常州办事处职员。
第三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华强五金机械经销部(简称华强经销部)。
法定代理人:肖某,负责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焕春;审判员:王春晖;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5年4月1日向被告力达公司购买韩国产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在购货合同中承诺提供为期1年或1 500工作小时的“三包”期服务。原告购回该挖掘机即投入三峡工地使用,1996年1月6日该机出现故障。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三包”服务,但被告只派人进行了拍照及鉴定,并称该机应由韩国生产厂家负责保修,未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我方将该机租与他人使用,机器得不到及时修复,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修复机器或退货退款,并按每月15万元赔偿自机器损坏之日起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损失的租金及违约金。
2.被告辩称:该挖掘机是其向华强经销部购买的,购买时现代株式会社向其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保证提供一年期或机械工作1 500小时的保修服务。在接到永隆公司的保修请求后,被告已两次向现代株式会社常州办事处发出了要求保修的传真。但现代公司拖延至今未提供保修服务。根据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该挖掘机的故障系其品质因素所致。因此,应由现代株式会社负责修复机器并赔偿原告损失。
3.第三人现代株式会社辩称:该社的确向力达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但“保修”不同于“包修”,现代株式会社只能对机器进行售后技术性维修,而不能免费提供维修所需的原材料;挖掘机的故障是因原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不是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证据;且原、被告约定的“三包”条款对其无约束力。
4.第三人华强经销部辩称:华强经销部与力达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力达公司对挖掘机验收合格无误,且在保修期内从未向华强经销部提出售后服务的要求;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部亦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力达公司将其作为第三人的申请。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13日,力达公司与华强经销部签订购货合同1份,约定力达公司向华强经销部购买南韩产现代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20万元人民币,售后服务为1年或运转1 500小时。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办法及交货时间。韩国现代重装备产业株式会社广州办事处向力达公司出具确认书和保证书各一份,确认向力达公司运送全新ROBEX320LC型电脑操作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同时保证自力达公司收到挖掘机之日起,提供为期1年或机械工作1 500小时的保修期服务,两种保修时间以先届满而终止。合同签订后,华强经销部于1995年1月30日在广州向力达公司交付了该挖掘机。力达公司将挖掘机运回宜昌后,即在三峡工地启用。1995年4月1日,力达公司与永隆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以127万元的价格将该挖掘机转售给永隆公司,并承诺实行“三包”期服务,即包修、包换、包退。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办法及交货时间。永隆公司于同年4月2日接收挖掘机后,亦投入到三峡工地使用。同年12月25日,永隆公司将挖掘机租赁给葛洲坝经济开发集团公司宜昌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使用(简称装潢公司),租期为1年,租金为每日5 000元,每月15万元;如机器出现故障,永隆公司应按每日5 000元,每月15万元赔偿装潢公司的经济损失。1996年1月6日,该机在挖掘过程中由于旋转马达出现故障而被迫停机,主泵、电脑及两只支重轮也出现故障,永隆公司随即向力达公司作了书面报告。力达公司分别于1996年1月27日、2月8日向现代株式会社常州办事处发出要求维修的传真,但因双方在维修所需原材料的费用负担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机器一直未得到修理。1996年3月6日,经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该挖掘机旋转系统故障系旋转马达品质因素所致。同月28日,原告起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期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现代株式会社和华强经销部为第三人。并于1996年12月6日,委托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宜昌分局对该挖掘机的故障原因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挖掘机旋转系统故障系因旋转系统设计不良所致。
为减少当事人各方的损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现代株式会社在1997年3月5日前修复该挖掘机,并垫付修理费及更换零部件的费用。现代株式会社收到裁定书后,于1997年2月28日至3月9日,前往三峡工地修理该挖掘机,并垫付了配件费、出差费、劳务费、运费及邮费共计367 318.50元。永隆公司也垫付了7 031.50元的转运费及零部件的费用。
一审同时查明,韩国现代重工业株式会社重装备事业本部于1993年9月15日在广州设立办事处,1996年2月8日该办事处迁至常州,负责该公司建筑机械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力达公司与华强经销部、力达公司与永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韩国现代株式会社为力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和保证书。
3.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鉴定证书》。
4.永隆公司直接损失的有关票证。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力达公司与华强经销部、永隆公司与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
2.韩国现代株式会社为力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和保证书,是对向力达公司运送全新现代牌ROBEX320LC型液压挖掘机的确认,以及在保修期内提供免费维修的保证。它既是力达公司与华强经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附件,亦可视为现代株式会社与力达公司订立的保修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双方讼争挖掘机的故障经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鉴定,系旋转系统设计不良所致。该挖掘机出现故障是在现代株式会社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的,现代株式会社应当负责维修,免费更换零部件,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迟延修复期间原告永隆公司购买该机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及将机器从故障发生地运往看守地的运费、看守费、永隆公司为索赔而起诉聘请律师费等直接损失。
4.现代株式会社辩称该挖掘机的故障是由于原告使用保养不当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
5.原告永隆公司要求现代株式会社赔偿其在租赁合同中损失的租金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现代株式会社应免费修复挖掘机,其已垫付的费用(含差旅费、劳务费、配件费及其他费用)计367 318.50元,永隆公司垫付的配件费及修理时的转运费7 031.50元均由现代株式会社承担。
2.现代株式会社应赔偿原告永隆公司因机器出现故障未及时修复所受到的损失,损失分别为:迟延修复期购机器利息损失费165 925.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力达公司第一次向现代株式会社常州办事处发出要求保修的传真之次日即1996年1月28日起,计至1997年2月28日现代株式会社前来维修机器止)、将挖掘机从故障发生地运至停放地的转运费13 600元、看守费及停放费38 400元、律师费15 000元,共计人民币232 925.50元。
诉讼费由现代株式会社承担。
(六)解说
本案属连环购销合同纠纷,审理中主要需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应由谁承担修复机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如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应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再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挖掘机的故障经法定检验部门鉴定,系因设计不良所致,即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生产者现代株式会社和供货者华强经销部为第三人,并判决现代株式会社承担修复机器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在审理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而是将现代株式会社为力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视为现代株式会社与力达公司签订的保修合同,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现代株式会社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将国内购销合同和产品质量责任索赔纠纷与涉外产品保修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直接以涉外保修合同纠纷追究生产者和保修承诺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2.“保修”等于“包修”吗?
由于现代株式会社提供的保证书中未对“保修期服务”的内容做出具体说明,在当事人讼争的挖掘机发生故障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保修期服务”的内容发生争议,致使三方在原材料的费用负担上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是维修延误最主要的原因。原、被告认为,“保修”即是“包修”,现代株式会社既应承担技术性维修工作,亦应免费提供维修所需的零部件。而第三人现代株式会社则认为,“保修”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保证提供技术性维修服务的售后措施,而不包含提供原材料的内容。从现代株式会社向力达公司的保修承诺看,是产品生产者对自身产品质量的维修保证;从法理上看,除用户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产品故障外,生产者和保修承诺者应提供免费技术性维修服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机器故障系旋转系统设计不良所致。生产者除应提供上述免费维修服务外,还应更换不合格的部件。可见本案中现代株式会社必须负责挖掘机的整个修复工作,即包括两方面的含义:技术性维修与免费提供原材料。这里的“保修”等同于“包修”。
3.关于本案赔偿费的计算。
原告永隆公司要求责任方赔偿其在租赁合同中损失的租金及违约金,因其超出了现代株式会社在提供保修期服务承诺时应当预见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且在挖掘机发生故障后,永隆公司理应尽快解除租赁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的要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现代株式会社赔偿永隆公司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转运费、看守费、停放费及律师费等直接损失,以及迟延修复期购买机器资金利息损失费是合理合法的。
(余焕春 李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