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意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高新区如意工业园(327国道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梁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张露;人民陪审员:杨鸿。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彪;代理审判员:胡伟、瞿俊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锡能公司诉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高新区法院)审理(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X6号案件过程中,冻结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0000元。鲁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了锡能公司的损失。故请求判令:鲁意公司赔偿锡能公司损失382051.67元。
2.被告辩称
被告鲁意公司辩称:(1)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鲁意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正当行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锡能公司也没有直接损失。(2)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审限,故(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X6号案件中的鉴定期间应从计算损失的期间中扣除,即使不扣除,锡能公司是鉴定报告的受益者,鉴定期间的损失应由锡能公司自行承担。(3)锡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故不能按照贷款时间点以及贷款利率计算损失。(4)即使锡能公司存在损失,也应为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鲁意公司向锡能公司购买的YLW-4700MA型锅炉的蛇形油管在运行中破裂导致火灾事故。鲁意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山东公司)申请理赔,理赔金额为2825059.69元。2010年8月3日,受人寿山东公司委托,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载明,核损总金额为2700933.86元,理赔建议为:此事故系因锅炉质量问题造成,由于锅炉仍处于保质期内,建议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锅炉提供商赔偿。
2010年10月27日,鲁意公司就该事故诉至济宁高新区法院,要求判令锡能公司赔偿鲁意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722739.86元。鲁意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济宁高新区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2010年11月3日,济宁高新区法院冻结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该冻结到期;自动解除。
2012年9月20日,双方收到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受济宁高新区法院委托对锡能公司所制造的YLW-4700MA型有机热载体炉及配套辅机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锅炉设计文件于2005年3月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管理协会组织的安全性能鉴定(鉴定编号为TSWJGLJS62-0181),2009年11月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组织的鉴定(鉴定编号为S-TS-09-1723);锅炉制造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无锡分院监检合格,并于2009年11月出具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为 WX-GC-AJ-2009-0800);鉴定结论为,锡能公司所生产的YLW-4700MA型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
2013年3月21日,济宁高新区法院作出(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鲁意公司诉锡能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锡能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同日,该借款发放到锡能公司。2011年10月9日,锡能公司收到银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256%。2011年11月9日,锡能公司向农行滨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浮动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同日,上述借款发放至锡能公司。2012年1月10日,锡能公司向农行滨湖支行借款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即年利率为6.888%计算。同日,上述借款发放至锡能公司。
庭审中,锡能公司主张因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应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锡能公司与贷款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即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7日为14天,按2010年10月18日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1%的基础上上浮1%即年利率5.3631%计算,为5839.82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8日为356天,按2010年11月18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56%的基础上上浮1%即年利率5.6156%计算,为155489.72元;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为412天,按2011年11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5%即年利率6.888%计算,为220722.13元,合计382051.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评估报告;
(2)济宁高新区法院(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
(3)银行业务回单;
(4)鉴定检验报告;
(5)金融借款合同;
(6)银行入账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X6号案件中,案涉锅炉系特种设备,锅炉的设计及制造均经相关部门鉴定,并取得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后经鉴定,锡能公司生产的锅炉的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鲁意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中恒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出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鲁意公司的保全申请造成了锡能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对2800000元无法使用的损失结果,故对于鲁意公司主张没有造成锡能公司损失的辩称不予认可,鲁意公司应赔偿锡能公司该期间内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间,鲁意公司主张(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X6号案件中的鉴定期间并不计算审限,该鉴定期间应从损失计算期间中扣除,即使该期间不扣除,锡能公司是该鉴定报告的受益者,该期间的损失应由锡能公司承担,但鉴定期间,锡能公司的2800000元依旧处于冻结状态。无论锡能公司是否是该鉴定报告的受益者,该期间的资金冻结都造成了锡能公司对该资金无法使用的后果,故对鲁意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结果为资金无法使用,但并未停止计算活期存款利息,故对鲁意公司关于锡能公司的损失应扣除活期存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因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锡能公司一直向银行贷款,且贷款金额均在被冻金额2800000元之上,故应按照锡能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因锡能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利率均低于或等于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对锡能公司计算损失的利率予以认可。故锡能公司的损失应为其主张的382051.67元扣除活期利息21287.77元的差额即360763.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损失360763.9元。
(2)驳回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鲁意公司诉称:1)本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案件中,本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了保全申请,济宁高新区法院进行审查后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也是济宁高新区法院。2)即使认定本公司是侵权主体,本案也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讲,本案所涉基础案件中,本公司作为一个普通的当事人,根据中恒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事故原因为锅炉制造缺陷、保险公司拒赔、锅炉本身未过保质期的客观事实,完全有理由认为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本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合理合法且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3)济宁高新区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未给锡能公司造成损失。被查封的280万元是锡能公司的银行存款而非贷款。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锡能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可知,2010年10月18日锡能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前,该账户就有存款2650多万元,且该账户也一直保持着2400万元左右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将查封的280万元作为银行贷款,以银行贷款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计算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锡能公司辩称:1)鲁意公司是侵权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并未将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赔偿的前提。鲁能公司申请的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损失。2)即使按一般侵权行为审查,鲁意公司仅依据非专业的中恒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提起诉讼,明显存在过错。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的使用必须要经过监督检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登记使用证后才能使用,同时锅炉发生事故后应该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由专业机构及时查明事故原因。鲁意公司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非法使用锅炉,且在发生事故后也没有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致使没有专业机构调查事故原因。3)本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超过存贷利息差。账户被查封期间,本公司向银行贷款金额超过280万元,280万元被查封后造成本公司无法使用该部分资金,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宁高新区法院审理的(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X6号案件的原告为鲁意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鲁意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受诉法院根据其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由于鲁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亦无法律依据,其应对保全申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意公司作为申请人,亦是错误申请的主体,应当赔偿锡能公司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
原审法院以被查封280万元的存贷款利息差计算损失并无不当。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并未将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赔偿损失的前提。其次,鲁意公司起诉的(2010)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X6号案件中,案涉锅炉系特种设备,锅炉的设计及制造均经相关部门鉴定,并取得了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且经鉴定设计、制造均符合要求。鲁意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依据中恒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起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最后,锡能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在280万元被查封期间,锡能公司的贷款达到1000万元。鲁意公司以锡能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在查封前后一直保持在2000多万元为由认为280万元为银行存款,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资金的流动是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原审法院调取的锡能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中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5日之间的账户余额,仅能反映该时间段该银行账户中资金的流动和余额情况,并不能反映具体金额的来源,银行账户上银行存款栏内的金额并不一定是锡能公司的自有资金。锡能公司贷款达到1000万元,远超过被查封的280万元,如果该280万未被查封,则锡能公司的贷款可以减少280万元。退一步讲,即使被查封的280万元是锡能公司的自有资金,该资金被查封而导致无法在经营中使用的损失也客观存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1元,由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财产保全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也大量出现。对此,现有法律仅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于如何认定财产保全错误及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审理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目前,我国有关财产保全救济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复议、撤销财产保全裁定及对申请保全错误提出赔偿的程序。
1.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不能提起上诉。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经审查被申请人复议成立的,法院应当及时撤销裁定。按照有关规定,在复议程序中,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原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原裁定不当的,变更或撤销原裁定。但并没有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如何参与审理作出规定。
2.撤销财产保全裁定
启动撤销保全裁定程序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法院,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撤销保全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撤销保全裁定的情形除原来的两种———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保全期间起诉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外,还包括保全错误、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3.对申请保全错误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
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当事人之实体权利、义务确定之前采取的一种限制财产处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因此,很有可能出现因保全错误而使被申请人蒙受损失的情形。为公平起见,被申请人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4.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财产保全诉请本身存在错误。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那么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本案中,鲁意公司依据中恒公司的理赔建议,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当预见案件的处理结果,仍未申请解除对锡能公司银行存款280万元的解封,存在明显过错。二是申请保全的对象错误,即申请人错误地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地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则申请人侵犯了受害人乙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财产保全的金额错误,即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权利。
5.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认定
确认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有因果关系。
(1)关于范围。
有全部错误(如对象错误)和部分错误(如金额错误)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受害人可就全部保全范围引起的损失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对于后者,情况就相对复杂,如同时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车辆、股权、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作出了财产保全,那么超额的部分到底是哪一块、申请人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法院需要作出明确认定。
(2)关于类型。
在实践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形式较为多样,如对资金进行保全产生的利润损失;扣押、查封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违约损失;因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产生的商业信誉损失;对股票、债券实物等进行保全而产生的跌价损失,等等。无论为何种类型损失,均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锡能公司的损失就是因资金被冻结而引起的无法在经营中使用的损失。
(3)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如果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则即便损害事实存在,亦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张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8 - 494 页